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鹿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于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初字第120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生于1960年1月19日住鹿邑县。委托代理人孙凤敏,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某,男,汉族,生于1966年5月25日,系鹿邑县。委托代理人周国信,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均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所有的位于鹿邑县博德路与栾台路交叉口的三间房屋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租金每年36000元。合同到期后,因原告本人需使用该房,要求被告交付该租赁的房屋,但被告拒不交付房屋,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交付房屋,赔偿损失1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虚构自用的事实,因为本案是合同纠纷,原告应主张解除合同,返还房屋,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及认定如下: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房屋租赁合同期限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现租赁期限届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应当提供房产证证明其对该房屋具有所有权。经审查,虽然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原告儿子樊磊名下,但樊磊对其母亲刘某某出租该房屋予以追认,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效力予以认定。2、原告申请证人张正文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到期后,被告找其调解,要求被告交付房屋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言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管理的位于鹿邑县博德路与栾台路交叉口的三间房屋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租金每年36000元。该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交付该租赁的房屋,但被告拒不交付房屋,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义务。租赁合同期满后,被告应将租赁物交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占用原告的房屋拒不搬出,原告的具体损失应按照租金计算至起诉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交付原告刘某某交付其管理的位于鹿邑县博德路与栾台路交叉口西北角的门面房三间。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元(2015年1月20日后损失按照租金计算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杰审判员 刘振华审判员 刘晓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