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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一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王渭滨与阜阳民用航空局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渭滨,阜阳民用航空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阜民一初字第00005号原告:王渭滨,男,1937年3月4日出生,汉��。委托代理人:赵应帛,安徽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永革,安徽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阳民用航空局,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机场。法定代表人:李小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济东,该局法律顾问。原告王渭滨诉被告阜阳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渭滨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应帛、杨永革,阜阳民用航空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济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及的阜阳机场绿化协议及补充协议系民航局与阜阳颍州渭滨花木场公司签订,阜阳颍州渭滨花木场公司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我国的个人独资企业具有独立的经营实体地位,它既不是自然人,也不是法人,而是非法人团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因此,民事诉讼中涉及个人独资企业应以该企业作为原告或被告,而不应以投资人为当事人,企业的投资人只能以代表人的身份进行诉讼。阜阳颍州渭滨花木场的营业执照虽然于2011年12月26日被吊销。但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阜阳颍州渭滨花木场没有进行清算和债务申报,以及办理注销手续,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0)24号《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的规定,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因此阜阳颍州渭滨花木场的诉讼主体地位并没有消亡,其仍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而王渭滨根据阜阳机场绿化协议及补充协议,以个人名义起诉要求民航局赔偿收回253亩土地的损失,以及占地及毁坏苗木损失计2570660元,显然不具有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渭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365元,由本院退还给王渭滨。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斌审 判 员  王来斌代理审判员  孙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颜廷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208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