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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里民三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王彬与王鸿滨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彬,王鸿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里民三民初字第202号一审判决书原告王彬,女,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王鸿滨,男,汉族,退休职工。原告王彬与被告王鸿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鸿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彬诉称:王鸿滨在其家里贩卖治疗类风湿的药物,王彬通过朋友与王鸿滨相识,经过王鸿滨劝说,王彬在其处购买了6000元的药物,王鸿滨说该药不治病就为王彬退款。王彬服用该药后,并没有治疗效果,后王彬找到王鸿滨,要求其退还药款,王鸿滨给王彬退了4000元,剩余2000元为王彬出具了欠条。现王彬要求被告返还购药款2000元。王彬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欠条。拟证明王鸿滨欠王彬购药款2000元。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王彬出示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王彬的当庭陈述和对王彬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王彬从王鸿滨处购买治疗类风湿的药物,价款6000元。因该药物无疗效,王彬要求王鸿滨按照约定返还购药款,王鸿滨返还王彬购药款4000元并为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王鸿滨衣利君欠王彬药款:贰千元。欠款人:王鸿滨。2012年5月2日”。本院认为,王彬与王鸿滨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按照合同履行了各自的权利义务。现王鸿滨自愿返还王彬购药款并为王彬出具欠条,其应按照欠条的约定,向王彬承担给付义务。鉴于王鸿滨出具的欠条上,欠款人处只有王鸿滨的签名,据此本院认为,该欠条仅约束王鸿滨和王彬二人。故王彬要求王鸿滨返还购药款2000元的诉请,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鸿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彬返还购药款2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鸿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新颜人民陪审员  张晓珊人民陪审员  孙贵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梦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