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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4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吴艾与李相伯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艾,李相伯,杨慧珍,李克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4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艾,女,1982年6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XX,天津江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相伯,男,1951年8月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慧珍,女,1951年11月13日出生。二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张永刚,天津盈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克,男,1979年6月13日出生。上诉人吴艾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22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李相伯、杨慧珍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二人系夫妻关系,李克系我二人之子。李克与吴艾原系夫妻关系,2003年8月19日,我们出资购买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6号院5号楼1-609(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经济适用房一套。该房屋的月供还款也是一直由我们负责偿还。2006年10月29日,该房屋取得房产证。2010年8月16日,李克与吴艾登记结婚,并且与我们共同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后来我们与李克、吴艾由于共同生活问题引发矛盾。2011年6月16日,我们与李克、吴艾经北京市丰台区西罗园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西罗园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李克负责将上述房屋出售,然后李克在北京的五环附近为我们全款购买住房一套。2012年8月29日,李克和吴艾在我们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到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以赠与的形式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到吴艾名下。2014年2月,我们才知悉上述赠与合同内容。我们认为,李克、吴艾明知前述《人民调解协议书》内容的情况下,恶意串通,将李克名下的涉案房屋过户至吴艾名下,导致李克无法按《人民调解协议书》履行为我们购房的义务,严重侵害我们的利益。故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确认李克、吴艾就涉案房屋签署的赠与合同无效,诉讼费由李克、吴艾承担。吴艾辩称:我不同意李相伯、杨慧珍的诉讼请求,李克将房屋赠与给我是合法有效的。李克作为涉案房屋的前所有权人,对该房屋享有完全的处分权利和能力。李克将个人所有的不动产赠与给我的行为真实、合法,不存在无效的情形。李克之所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涉案房屋赠与我,是为了挽回与我的夫妻感情,其次我父母出资代李克偿还了涉案房屋的贷款。综上,上述赠与行为合情合理,该行为没有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李克将房产赠与我之前,曾与李相伯、杨慧珍签署过协议书,协议约定李克将房产出售后,给李相伯、杨慧珍100万元,李相伯、杨慧珍对该房只享有一定的债权权益,不影响李克和我的赠与行为,变更不动产产权人不影响对李相伯、杨慧珍债权的履行。我不否认李相伯、杨慧珍的债权权利,即使房产过户也不影响李相伯、杨慧珍应享有的权利。综上,我认为李相伯、杨慧珍依据的《合同法》第52条不适用于本案,赠与行为是基于我父母替李克出资偿还了贷款,如果认定赠与行为无效,对我显然不公。李克辩称:李相伯、杨慧珍所述情况属实,我与吴艾的确为了逃避我父母的债务才恶意串通办理的赠与过户手续。现同意李相伯、杨慧珍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从2011年6月16日人民调解协议中记载内容可以看出:李克在履行完协议中的第一项内容后,后面的协议又出现新的分歧意见,三方当事人重新来到调解室,通过再次调解,三方自愿达成新的补充协议。这里的三方显然指的是包括吴艾在内的该协议签署三方当事人,且根据2011年6月21日双方签署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记载的如下内容:“父母把房本立即交给李克办理卖房事宜,父母协助李克办理一切卖房事宜。房屋卖出后李克交给父母现金壹佰万元……”可以得出如下结论:1、涉案房屋的房本此前一直由李相伯、杨慧珍保管;2、李相伯、杨慧珍将房本交给李克的目的是为了让李克出售房屋时使用;3、房屋卖出后,李克用卖房款支付李相伯、杨慧珍一百万元。而李克在得到房本后,非但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出售涉案房屋,反而以逃避债务为目的,无条件地将涉案房屋转移给吴艾,李克在主观上显然存在恶意。吴艾作为签约人之一即李克的妻子明知李相伯、杨慧珍与李克之间签署了以出售涉案房屋所得价款偿还李相伯、杨慧珍债务的协议,并深知李克除涉案房屋外再无其他可供履行上述协议的任何财产,仍然与李克私下就涉案房屋办理了无偿赠与过户,且吴艾在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时未向李克支付任何房屋价款,并在领取涉案房屋产权证明后,随即起诉李克,要求与李克离婚,使得李克完全丧失可供履行上述协议的任何经济能力。李克、吴艾的上述行为存在恶意串通的意图明显。在此,有必要指出:李克,作为李相伯、杨慧珍的子女,在李相伯、杨慧珍年老后本应依法对李相伯、杨慧珍进行赡养和扶助,尽子女应尽的孝道。然而李克非但不尽赡养义务,反而恶意串通他人,逃避合同义务,作出损害父母居住利益的行为,更是触碰了我国有关爱老、敬老的基本道德底线,侵犯了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在此,法院对李克的行为予以训诫。综上,李克、吴艾的赠与行为已构成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共同故意,客观上损害了李相伯、杨慧珍的债权利益。故李相伯、杨慧珍要求确认李克、吴艾就涉案房屋所签订的无偿赠与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判决:李克与吴艾就北京市(原宣武区)西城区×6号院5号楼①——609号房屋的赠与合同无效。判决后,吴艾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李相伯、杨慧珍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吴艾的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吴艾与李克构成恶意串通缺少依据,李克将其个人所有的房屋赠与给吴艾是为了缓和矛盾,挽回感情,且吴艾的父母代为偿还了房屋20余万元的剩余贷款;李克基于对涉案房屋享有的物权而自愿将房屋赠与给吴艾的行为应受法律保护。李相伯、杨慧珍、李克均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李相伯与杨慧珍系夫妻关系,李克系其二人之子。李克与吴艾原系夫妻关系,其二人于2010年8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后又于2014年4月20日经法院判决离婚。2003年8月19日,李克与北京中房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李克以375383元的价格购买涉案房屋。2006年10月29日,李克取得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住房。2011年6月16日,经西罗园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李相伯、杨慧珍与李克、吴艾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纠纷简要情况:李相伯、杨慧珍与儿子李克、儿媳吴艾因为在一起生活发生的一些事情和产生的一些误会,造成了很深的矛盾,为了解决眼前的矛盾,儿子、儿媳妇想同父母分开居住,让时间淡化一些矛盾。但父母怕分开后会失去与儿子、儿媳、孙女的亲情,不想分开居住,希望能缓和家庭矛盾。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在房子卖出去之前,儿子、儿媳妇搬出自行解决住房问题,现房贷款暂由父母代为偿还。房子卖出后,儿子在五环附近为父母全款买一套住房。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2011年6月20日,李克在履行完协议中的第一项内容后,后面的协议又出现新的分歧意见,三方当事人重新来到调解室,通过再次调解,三方自愿达成新的补充协议。”吴艾、李克、李相伯、杨慧珍及调解员吕凤萍、王润华在该协议上签名,西罗园人民调解委员会加盖了印章。2011年6月21日,经西罗园人民调解委员会再次主持调解,李相伯、杨慧珍与李克又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纠纷简要情况:通过上次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了协议。6月20日,李克夫妻在履行完协议中的第一项内容后,后面的协议内容出现了新的分歧意见。李相伯、杨慧珍考虑到自己上了年纪,身体又不好,还需要照顾老人,不想重新换居住地址,需要在现居住的附近租一处住所,双方协商后不能达成共识,想通过再次调解,解决新的矛盾纠纷。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李克已履行上一次协议第一项,已搬出,自行解决住房问题。补充上次协议内容:父母把房本立即交给李克办理卖房事宜,父母协助李克办理一切卖房事宜。房屋卖出后李克交给父母现金壹佰万元。父母收到钱后腾空房屋,各人的东西归个人所有,李克承诺今后要好好孝敬父母,缓和家庭矛盾。”李克、李相伯、杨慧珍及调解员吕凤萍、王润华在该协议上签名,西罗园人民调解委员会加盖印章。2012年8月29日,李克、吴艾向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提交了《申请》,内容为:“产权人李克在西城区×6号院5号楼6层①-609有房产一处,产权持证人为×。此房产为单独所有,配偶为吴艾。双方同意将产权人李克转移登记为吴艾单独所有,如有纠纷,由双方承担一切责任。”当日,吴艾取得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同年12月5日,李克为吴艾书写字据,内容为:“本人李克自愿将房产(北京市×6号院5号楼1单元609号)一处房产赠与给妻子吴艾单独所有。立此为证!”后,吴艾将李克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李克离婚及分割财产等。在该案审理中,吴艾要求法院判决涉案房屋归其所有,李克则以涉案房屋系其用父母的资金购买的,后在吴艾的一再要求下,其背着父母将该房产权变更登记在吴艾名下为由,要求将该房屋判决归其所有。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4月20日作出(2014)西民初字第337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准予吴艾与李克自愿离婚;二、李宇童由吴艾自行抚养;三、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6号院5号楼①-609号房屋归吴艾所有,因该房所负债务二十万一千元由吴艾负责偿还;四、李克所负债务九万五千元由其自行负担偿还。判决后,李克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二中民终字第10042号民事判决,认定:关于涉案房屋的问题,因已有案外人针对该房屋提起相关诉讼,且吴艾认可确曾与案外人和李克就房屋问题达成过调解协议,基于该房屋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为慎重起见,对该房屋不予处理,并据此判决:一、维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33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二、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337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驳回吴艾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审理中,李相伯、杨慧珍主张:涉案房屋系其二人借用李克的名义出资购买的,房屋贷款亦由其二人偿还,该房屋应属于其二人的共同财产;2011年,双方因居住和生活问题等原因引发纠纷,后通过西罗园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曾约定李克将涉案房屋出售后,由李克、吴艾为李相伯、杨慧珍在北京的五环路附近全款另行购买一套住房,后又重新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李克卖房后需支付其二人一百万元;但李克为了逃避履行调解协议约定的义务,于2012年8月29日将本属于其二人所有的涉案房屋私下赠与吴艾;吴艾在取得涉案房屋产权证后,即提起诉讼,要求与李克离婚,并据此逃避履行调解协议约定的义务,侵害了其二人的利益。李相伯、杨慧珍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交了《借款合同》、银行存款凭条、《人民调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李克对李相伯、杨慧珍上述主张予以认可。吴艾对李相伯、杨慧珍的上述主张及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吴艾为证明涉案房屋为×的个人财产,与李相伯、杨慧珍无关,提交了购房合同、银行存折、房款收据、发票、还贷凭证及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李相伯、杨慧珍、李克对吴艾的上述主张及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二审审理中,关于2011年6月21日签订的第二份《人民调解协议书》,李克称虽吴艾当时未在场,但通过电话沟通,吴艾同意该协议。吴艾称李克是在签完该协议后当天晚上电话告知其又重新签订了调解协议,其当时亦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据、发票、存款凭条、《申请》、房屋所有权证、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之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中,在李克与吴艾办理涉案房屋赠与及产权过户手续时,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在李克名下,但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李克明确表示该房屋系其父母出资购买,且在李克、吴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克、吴艾与李相伯、杨慧珍双方因家庭矛盾曾到西罗园人民调解委员会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由李克出售涉案房屋后另行给李相伯、杨慧珍全款购买一套住房,后李克与李相伯、杨慧珍又重新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对第一次调解协议内容变更为×出售房屋后给李相伯、杨慧珍一百万元,李克将该协议内容告知了吴艾,吴艾亦未提出异议。但此后李克并未依约出售房屋及给付李相伯、杨慧珍钱款,却与吴艾私自办理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将该房屋赠与吴艾,吴艾随后又提起了离婚诉讼。且李克本人亦明确表示将房屋过户给吴艾就是为了逃避对李相伯、杨慧珍所负的债务,且李克除涉案房屋外没有其他可供履行调解协议约定义务的财产,故基于上述情况,原审法院认定吴艾与李克就涉案房屋办理赠与过户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了李相伯、杨慧珍的利益,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吴艾以涉案房屋原为×个人所有且其代为偿还了房屋贷款为由主张其与李克之前的赠与过户行为有效的上诉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吴艾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李克、吴艾各负担3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吴艾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珊代理审判员  马兴芳代理审判员  陈雨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