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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乳滨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江鑫与赵德升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鑫,赵德升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乳滨民初字第135号原告江鑫。被告赵德升。原告江鑫诉被告赵德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文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德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鑫诉称,原告系被告外甥。2010年10月11日7时10分,原告骑被告的两轮摩托车去被告租赁的冷库整理货物,当走到乳山市白沙滩镇巷头村时与于夕章驾驶的鲁K×××××号轿车相撞,后原告又与张光忠驾驶的鲁C×××××相撞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到乳山市中医院治疗67天。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于夕章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前,于夕章所有的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张光忠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二保险公司应依法在强制险范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达成协议。但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伪造了原告的签字和手印向法院出具了虚假的委托书以此冒领原告的事故赔偿款。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事故赔偿款人民币253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德升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1日7时10分,于夕章驾驶鲁K×××××号小轿车顺公路由北向南行至肇事点超车时与对行的原告江鑫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原告江鑫又与张光忠驾驶的鲁C×××××号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江鑫受伤。该事故经乳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夕章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江鑫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光忠负事故次要责任。于夕章驾驶的鲁K×××××号小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张光忠驾驶的鲁C×××××号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淄川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2013年1月8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江鑫诉于夕章、张光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江鑫申请撤回对于夕章、张光忠的起诉,另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川支公司达成调解。2013年3月5日,本院作出(2013)乳民初字第20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协议内容为:“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川支公司于2013年4月5日前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江鑫医疗费11180元、伙食补助费1340元、护理费3871元、误工费4400元、车辆损失费467元,共计21258元;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2013年4月5日前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江鑫医疗费5590元、伙食补助费670元、护理费1936元、误工费2200元、车辆损失费233元,共计10629元;三、其他无纠葛”。该调解书现已生效。2013年5月2日,本院立案��理(2013)乳执字第778号原告江鑫申请执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川支公司执行案,执行标的为人民币31887元。当日,被告赵德升提交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人为江鑫,受委托人为赵德升,委托内容及权限为代为放弃、变更民事权利、代为进行执行和解、代为收取执行款项。但授权委托书中委托人处“江鑫”的签名及手印均为被告赵德升所签署。2013年5月7日,本院收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缴纳的执行款人民币10629元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川支公司缴纳的执行款人民币21258元,共计人民币31887元。2013年5月23日,被告赵德升领取执行款人民币31887元。本案已执行终结。被告赵德升未将其领取的执行款人民币31887元返还给原告江鑫。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询问笔录、��2013)乳民初字第20号民事调解书、授权委托书、过付款专用收据、付款据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江鑫否认曾委托被告赵德升领取执行款,授权委托书中委托人处的签名亦非原告江鑫本人所签署,故被告赵德升将执行款人民币31887元领取后,应当返还给原告江鑫。原告江鑫要求被告赵德升返还事故赔偿款人民币25380元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德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德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鑫执行款人��币253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8元,由被告赵德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文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玉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