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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吴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兰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0年2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黑龙江省兰西县。2015年3月27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兰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5年4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兰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兰西县看守所。兰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兰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7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黑12N35**号四轮拖拉机行驶至兰西县北安乡客车停靠站北侧路西时撞倒2棵松树,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黑龙江骏博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吴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310.0525毫克/100毫升。被告人吴某某于2015年3月27日被公安机关在兰西县北安乡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提交了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书证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查获经过,黑龙江骏博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被告人吴某某当庭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黑12N35**号鲁中240型四轮拖拉机行驶,行驶至兰西县北安乡客车停靠站北侧路西时,将道路边的2棵松树撞倒,被兰西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被告人吴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310.0525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兰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获经过、户籍证明、抓捕经过、兰西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000毫克/100毫升以上,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某系初犯,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海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任春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