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1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周飞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1759号原告:周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经发大道305号2楼。负责人:姚志伟。委托代理人:王冬明,系被告员工。原告周飞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义乌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项孟进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飞、被告太平洋财险义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冬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飞起诉称,2015年1月13日,原告驾驶浙G×××××号车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浙G×××××号投保于被告处。经被告定损确定车损为105300元。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053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义乌支公司答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事实与保险责任被告没有异议,被告愿意在车损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承担同等责任,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根据事故比例承担同等责任,负责事故的50%的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原告可以向肇事方直接索赔。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2、保险损余物资回收清单、定损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车辆损失金额及残件回收的事实;3、商业险保险单、交强险保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情况;4、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及车辆情况;5、维修发票二份,用以证明花费维修费用为105300元。被告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周飞就车牌号为浙G×××××号车在太平洋财险义乌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2日止。2015年1月13日9时40分许,周飞驾驶上述保险车辆途经义乌市城北路鸿濡路口地段时,与王满昌驾驶的豫P×××××、豫P×××××挂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义公交简易认(2015)第00023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周飞、王满昌负事故同等责任。嗣后,浙G×××××号车经太平洋财险义乌支公司定损,确定损失金额为105300元。周飞为此支付修理费1053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车辆损失险非责任保险,其目的在于及时补偿被保险人因意外原因受损的损失。本案原告选择通过合同之诉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可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周飞保险金人民币1053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3元(已减半),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406.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项孟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