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初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00171号原告侯某某。被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陕西省周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侯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辛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相互了解甚少的情况下,于2009年2月9日领证并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10月18日生子朱某甲。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性格、脾气、生活方式相差太远,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吵架、打架已成家常事。且被告脾气暴躁,稍有不顺就对原告实施殴打,双方无法沟通。2011年4月,被告以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为由,与原告发生争执。同年6月原告将家中经营的商店转让后,外出打工。婚生子朱某甲一直随被告母亲共同生活。原、被告已分居四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自费抚养,如果被告要求抚养孩子,原告愿意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朱某某未到庭答辩。其庭后向法庭提交答辩状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没有建立,2010年10月18日孩子出生以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原告将家中经营的水果店以15000元转出,自己带了13000元出走,至今未归。孩子出生后的四年期间,原告未曾回过家,也未给孩子寄过生活费。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朱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孩子三年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于2009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2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8月24日领取结婚证,10月18日生子朱某甲。共同生活期间,两人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4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将经营的水果店转出后,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婚生子朱某甲一直由原告母亲照顾。2015年2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调查笔录、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相识不久即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两人经常发生矛盾,原告在孩子出生不久便离家外出,夫妻之间未能建立稳固的感情。原、被告自2011年4月分居至今,已满四年,应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朱某甲,一直随被告及被告母亲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婚生子朱某甲,应由被告朱某某抚养为宜,原告侯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综合原告实际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婚生子朱某甲抚养费每月300元,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朱某甲由被告朱某某抚养,抚养费每月300元,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原告侯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本年度截止2016年5月20日的抚养费,计3600元。以后每月20日前支付当月抚养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辛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