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阳民初字第1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钱韦衫诉许中友、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1432号原告钱韦杉,女,汉族,1979年6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谢华,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中友,男,汉族,1979年2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郑波,女,汉族,1987年3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原告钱韦杉诉被告许中友、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韦杉、被告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中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韦杉诉称:2014年3月5日,被告因经营生意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后偿还了20000元,尚欠原告1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0000元,并从2014年6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许中友未作答辩。被告郑波辩称:对该笔借款不知情。经审理查明:被告许中友于2013年7月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其母亲余素仙账号向被告许中友转账支付人民币100000元。2014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许中友的债权人叶岭转账支付了50000元。2014年3月5日,被告许中友向原告出具借条,注明本人许中友于2014年3月5日向钱韦杉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用三个月,定于2014年6月4日归还。后被告许中友偿还了原告20000元,尚欠原告130000元未偿还。另查明:二被告于2009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12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转款凭证等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许中友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许中友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许中友应有向原告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因被告许中友经营生意向原告借款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情形的除外。故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郑波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借贷双方虽未作利息的约定,但逾期后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中友、郑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钱韦杉借款13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4年6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许中友、郑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  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