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民初字第1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1417号原告朱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滕州市。法定代理人朱某甲,男,汉族,农民,住滕州市,系原告之父。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滕州市,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王次玺,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金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朱士东、委托代理人王次玺、被告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失语弱智残疾人,2005年3月17日经人介绍与被告翟某某登记结婚,2006年8月生一女孩,取名翟某甲。2012年原告患精神病,被告给治疗一段时间,见没效果,便于2013年把原告送到娘家,并声称“不要原告了”。综上,因被告不尽夫妻扶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翟某甲由被告抚养。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婚姻构成及婚生女孩翟媛媛出生时间属实,但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们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婚前就患有精神疾病,在原告患病时,我给她治疗过多次。原告最后一次回娘家,是她母亲和她姐姐接走的,我曾多次去她娘家叫他回家,但因原告父母从中挑拨,故至今没有回来。我打算再去做和好工作,只要原告回家,她有病我会继续给他治疗。从前我做得不对,我承认错误。原告的父母年纪大了,我们还是亲戚,今后我会好好照顾他们。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患有先天性聋哑疾病,并患有精神抑郁症。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农历12月8日,原、被告举行婚礼。2005年3月17日,双方在滕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书。2006年8月生一女孩,取名翟某甲,该女孩身体健康,活泼可爱。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婚后,每当原告精神疾病复发时,被告也曾多次到医院为其治疗。原告还曾患甲状腺瘤疾病,被告到济南肿瘤医院为其做了切除手术,支出了较多医疗费用。2014年9月,因原告精神疾病再次复发,原告父母等人带原告到济宁精神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承担了全部医疗费用。出院后,原告遂回其娘家生活,被告父母因多次为原告购药治疗,支出一定费用。其间,被告虽曾多次到原告娘家欲接回原告,但因原告父母要求被告补偿为原告治疗垫付的医疗费用,遭到被告及其家人拒绝,原告至今仍在其娘家居住生活。2015年3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证明、照片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婚前虽患有先天性聋哑疾病及精神抑郁症,但在原、被告成婚时,原告家人并未向被告及其家人隐瞒,被告亦未嫌弃原告所患疾病,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十年,并生有一名女孩,该女孩身体健康,且活泼可爱。尽管原告婚后时常旧病复发,但被告及原告父母双方均能协力为原告治疗,证明原、被告婚后已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近来虽因为原告治疗费用问题,原告父母与被告及其家人产生矛盾,致使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并承认以前的不当做法,且表示加以改正。现被告坚持希望与原告夫妻和好,不嫌弃原告所患疾病,愿意继续为其治疗。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均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准许。今后,只要原、被告珍惜双方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被告及其双方家庭多从有利于原告的病情稳定着想,遇事多加协商沟通,共同悉心照顾好原告日常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翟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金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海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