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四商终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雷、谭永、杨树华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尚志市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雷,谭永,杨树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尚志市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四商终字第1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雷,男,198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尚志市,身份证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永,男,195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尚志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树华,男,196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尚志市。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东坡,男,194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尚志市国有林场管理局退休干部,住黑龙江省尚志市。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玉琨,男,195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尚志市浦东供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黑龙江省尚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尚志市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尚志市尚志镇尚志大街406号。负责人陈志昌,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尹永刚,男,1978年11月23日出生,朝鲜族,该支行职员,住黑龙江省尚志市。委托代理人马玉梅,黑龙江省尚志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雷、谭永、杨树华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志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借款合同纠纷案,前由尚志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6日作出(2011)尚民一初字第3007号民事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王雷、谭永、杨树华不服该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本院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2012)哈民抗再字第72号民事裁定,指令尚志市人民法院再审。尚志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2013)尚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王雷、谭永、杨树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4日作出(2013)哈民四商终字第266号民事裁定,认为再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发回重审。尚志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尚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下称原审判决),维持了(2011)尚民一初字第3007号民事判决。王雷、谭永、杨树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雷、杨树华及与谭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东坡、王玉琨,被上诉人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马玉梅、尹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0月9日,邮储银行通过其工作人员金海兰与案外人耿孝波(已死亡)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耿孝波向邮储银行借款46,000元,年利率为13.5%,期限为2009年10月至2010年10月份。邮储银行与王雷、谭永、杨树华、耿孝波签订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成员为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耿孝波于2009年10月9日在邮储银行小额借款借据中签字,金额为46,000元。在发放贷款时有耿孝波拿着存折的照片。双方有争议的事实:邮储银行称当时将存有46,000元的存折交给耿孝波并照相且有耿孝波签名的存折复印件。王雷、谭永、杨树华称当时照相的存折是空白的,且照完相后金海兰将其收回,邮储银行将存有46,000元的存折通过巩加龙给了朴春生和刘保卫,实际借款人是朴春生和刘保卫。邮储银行为了证明存折上有款,出具了耿孝波在存有46,000元的存折复印件上的签名。王雷、谭永、杨树华称签名是耿孝波签的,是先签字后将存款的内容复印形成的,证明邮储银行在没有实际借款前就已经做出了经济诈骗的准备。邮储银行的诉讼请求是判令王雷、谭永、杨树华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合计53,137.05元。原审判决认为:邮储银行与耿孝波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邮储银行与王雷、杨树华、谭勇、耿孝波签订的联保协议书亦真实有效。邮储银行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将存有46,000元的存折交付给耿孝波,并提供了耿孝波出具的贷款46,000元借据、存折46,000元复印件上的签字和耿孝波手持存折的照片,耿孝波是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足以证明耿孝波的借款金额并收到了此笔借款。王雷、谭永、杨树华主张不知道贷款金额没有收到贷款的主张不能成立。王雷、谭永、杨树华主张存折是空白的,存折复印件的签名虽然是耿孝波本人所签,是先签字后复印上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此主张不能成立。巩加龙证实耿孝波的贷款存折是从金海兰处取出交给刘保卫、朴春生,但金海兰予以否认,对此本院不予认定。耿孝波收到此笔借款后如何转借给刘保卫、朴春生的与本案无关。杨树华、谭永、王雷在联保协议书上签名,同意为耿孝波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维持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2011)尚民一初字第3007号民事判决。王雷、谭永、杨树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邮储银行起诉;将邮储银行工作人员金海兰移交检察机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邮储银行承担。理由是:邮储银行工作人员金海兰、巩加龙骗取耿孝波全套联保贷款文件,却没有向耿孝波交付贷款文件中约定的贷款。邮储银行将王雷、谭永、杨树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雷、谭永、杨树华偿还贷款本息。王雷、谭永、杨树华向尚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尚志市人民检察院受理后依法调查贷款去向,证据证明:金海兰、巩加龙在骗取贷款文件后,金海兰将四户贷款存折交给巩加龙,巩加龙又将存折给了朴春生、刘保卫等案外人使用。尚志法院在抗诉再审和中院发回重审中,邮储银行工作人员不认可检察院依法调取贷款去向的证据,尚志法院只能依据金海兰意见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邮储银行辩称:原审判决正确,王雷、谭永、杨树华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另查明,2009年10月9日晚,王雷、谭永、杨树华、耿孝波分别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字,并手拿存折进行拍照。邮储银行提供的有王雷、谭永、杨树华、耿孝波签字的存折复印件显示,2009年10月8日,账户开户存入1元。2009年10月8日取出1元。2009年10月9日,放款46,000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显示2009年10月9日存入王雷、谭永、杨树华、耿孝波账户各46,000元。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哈检民抗(2012)57号民事抗诉书中关于经检察机关调查证实部分,内容为:“巩加龙(尚志市马延邮政支局局长)证实该四笔贷款存折均由金海兰(尚志市邮政储蓄银行信贷员)交给自己后转交给朴春生、刘保卫(均是无业人员)。朴春生、刘保卫承认接到存折并证实上述贷款由刘保卫、禹洪三(无业人员)从银行陆续提出(有取款凭证证实),后交由朴春生、刘保卫使用,该四笔贷款利息,朴春生、刘保卫承认只偿还了几个月,其余利息及本金至今未还。金海兰也证实朴春生、刘保卫使用了四笔贷款。”在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哈检民抗(2012)57号抗诉卷宗中有检察机关对金海兰、巩加龙、刘保卫及朴春生的询问笔录。在金海兰的询问笔录中金海兰称其将本案四笔贷款存折发放到王雷、谭永、杨树华、耿孝波四位农户手中,存折上有金额,不存在将存折收回的情形,知道贷款由朴春生使用是由于涉及贷款偿还利息的时候,巩加龙找到他说这笔钱让朴春生收粮用了。在巩加龙的询问笔录中巩加龙陈述办理贷款时共是七户农户,分两组办理联保贷款,本案四笔贷款系同一联保小组。交给七户农户的存折上当时没有金额,金海兰将存折收回后交给自己后转交给朴春生、刘保卫。涉及本案的四户联保的四笔贷款交给谁使用巩加龙没有说明,巩加龙承认为朴春生办贷款朴春生给了他3,000元钱,在后期为农户垫付利息4,900余元。朴春生、刘保卫的询问笔录中,二人均承认通过巩加龙、金海兰办理贷款,均称分两组共办理了七户农民联保贷款,一组三人,每人贷款金额为40,000元。另一组四人(本案贷款),每人贷款金额为46,000元,当时给农户的存折是空白的,金海兰在拍照后又将存折收回。后巩加龙打电话告知二人贷款下来了,让二人去取款,二人均称使用的是三人联保每人贷款金额为40,000元,不涉及本案的贷款。本院认为:王雷、谭永、杨树华在本案历次审理中对于2009年10月9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上的耿孝波签字均没有异议。通常来讲,金融借款中借款合同是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的证据,贷款借据是金融机构履行借款合同发放借款的证据,本案中邮储银行除此借据之外还举示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加以印证,据此可以说明邮储银行履行了发放贷款46,000元的义务。同时从耿孝波签字的存折复印件看,该存折于2009年10月8日开户存入1元,2009年10月8日取出1元,2009年10月9日放款46,000元。而金融机构在电脑系统中转账一般应在工作期间进行,因王雷、谭永、杨树华等人承认是在2009年10月9日晚邮储银行工作人员到其家中签署的各项手续,也看到了存折,说明当时存折中应当有该笔贷款的存在。关于王雷、谭永、杨树华主张存折上没有打款,存折复印件是先在空白纸上签字,后复印形成的观点,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同时,因哈检民抗(2012)57号民事抗诉书中关于经检察机关调查证实部分与卷宗中当事人陈述不符,本院对该抗诉意见不予采纳,又因巩加龙、刘保卫、朴春生等人均未出庭作证,故上述人员在抗诉卷宗中的陈述不能对抗邮储银行的书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雷、谭永、杨树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芳芳审 判 员 张 宇代理审判员 胡世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江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