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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民一初字第01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张燕诉管成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张彪,管成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一初字第01324号原告:张艳,女,197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颍州区。原告:张彪,男,197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颍州区。被告:管成刚,男,197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颍州区。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原告系兄妹关系,2014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张艳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3分,2014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张彪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后经催要无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未答辩也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张彪与张艳系兄妹关系,2014年9月15日管成刚向张艳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3分,管成刚给张艳出具了100000元借条一张,张艳扣除第一个月利息3000元后,张艳同日将97000元借款转入管成刚在银行所开账户,后管成刚又给付张艳一个月利息,余款至今未还。庭审中张艳考虑管成刚暂时经济状况,表示除原给付利息外,之后利息按月息2分计息。2014年11月3日管成刚向张彪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分,管成刚给张彪出具了100000元借条一张,张彪扣除第一个月利息2000元后,张彪同日将98000元借款转入管成刚在银行所开账户,后管成刚又给付张彪一个月利息,余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由身份证、借条、银行转款凭证、证人张翠萍和朱海燕当庭所作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分别给两原告各出具100000元借条,张艳实际向管成刚支付借款97000元,张彪实际向管成刚支付借款98000元,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回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本案应认定管成刚实际借张艳款97000元,实际借张彪款98000元。原告认可各已支付一个月利息,之后的利息应分别从借款一个月之后计息,管成刚与张彪约定的利率和庭审中张艳表示之后利息按月息2分计息,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举证质证权利,其行为是错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成刚借原告张艳款本金97000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10月1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0‰计息)。二、被告管成刚借原告张彪款本金98000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12月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0‰计息)。上述一、二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合计4820元,由被告管成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怀利人民陪审员  常 鸿人民陪审员  兰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回借款并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