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连民初字第2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程世林与吴晨凤、张作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世林,吴晨凤,张作民,陈荔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民初字第2627号原告:程世林,男,196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代理人:方草、陈敏,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吴晨凤,女,197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张作民,男,197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陈荔凤,女,197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委托代理人:张如海,福建天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程世林诉被告吴晨凤、张作民、陈荔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吴晨凤、被告陈荔凤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作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被告吴晨凤、张作民以夫妻名义,共同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约定期限1个月,月利息24500元,由被告陈荔凤作为担保人。2012年9月4日被告吴晨凤出面出具借条,并要求原告将借款转入被告张作民账户中。当日,原告扣除借款利息24500元后,将325500元转账至被告张作民账户(户名:张作民,账号:62×××86)。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吴晨凤仅按借条约定的借款总金额及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共68000元(具体为:2012年11月12日支付利息8000元,2012年12月20日支付利息50000元,2013年1月19日支付利息10000元)。直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本金325500元。被告张作民与被告吴晨凤虽然于2005年领取了离婚证,但多年来二人仍同居在一起,借款时二人仍以夫妻相称,原告借款时不知二人已离婚,还按照要求将借款打入被告张作民的账户中,该款项为二人的共同借款,被告张作民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陈荔凤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255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123251元(利息以3255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6%/年4倍的标准暂算至2014年9月29日,此后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吴晨凤辩称,我与被告张作民离婚后,约定婚生女由被告张作民抚养,但实际上是跟随我生活,所以被告张作民申请一张建行卡放在我这,卡号多少我不记得了,最后三位是186。2012年9月4日我向原告借款350000元是通过这张卡汇款的,但实际上只汇325500元,余24500元是作为利息提前扣除。这笔钱都是我使用,用于还会款。担保人被告陈荔凤与原告认识很久了,我是通过被告陈荔凤向原告借款,我出具借条给原告,但出具地点和被告陈荔凤是否作为担保人我不记得了。2013年上半年我共还了三笔计100000元给程世林。被告陈荔凤辩称,一、本案借款合同因原告没有向债务人提供贷款没有生效,被告陈荔凤自然无需承担保证责任。按原告诉状自述本案借款系发生于被告吴晨凤与被告张作民离婚之后,该债务应是被告吴晨凤个人债务。同时原告自述借款325500元系转入被告张作民账户,原告并没有直接提供借款给被告吴晨凤,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张作民有将该325500元给了被告吴晨凤。因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有依约提供借款给借款人被告吴晨凤。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由于原告没有向借款人提供借款,本案借款合同没有生效,既然主合同没有生效,则附属于主合同的担保合同(条款)自然不生效。原告要求被告陈荔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二、本案债务已过保证期间,被告陈荔凤的保证责任已获免除。按原告提供的借条明确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保证期间未作约定,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吴晨凤出具借条时间为2012年9月4日,据此,被告陈荔凤的保证期间截止到2013年4月3日为止。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起诉要求被告陈荔凤承担保证责任,而在此之前原告均未向被告陈荔凤主张过权利,显然已过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陈荔凤免除保证责任。三、法院如认定本案借款合同生效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则应认定本案借款系无息借款,被告吴晨凤已还款68000元,尚欠借款257500元。原告提供的借条明确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本案借款成立的话,则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诉状中自述被告吴晨凤已还68000元利息,因本案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被告吴晨凤前述68000元的还款应认定为归还本金。据此,上述借款尚欠257500元未还。被告张作民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A1、借条二张及收条一张,旨在证明2012年9月4日被告吴晨凤向原告借款350000元、被告陈荔凤作为担保人的事实及自2014年9月30日开始,被告陈荔凤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A2、银行流水账单,旨在证明2012年9月4日借款当天,原告将被告借款扣除头息后,将325500元转入被告张作民名下账户中,说明该款项是被告张作民与被告吴晨凤二人的共同借款。A3、银行流水账单、车辆转押协议、绅士车行车辆转让协议,旨在证明2013年5月8日,被告张作民再次向原告借款时,要求原告将借款再次打入其本人账户中,说明该账户一直都由被告张作民在使用;被告张作民与原告间除了借贷往来,没有其他业务往来。被告吴晨凤质证意见:证据均是真实的,但是借款均是我个人所借,与被告张作民无关。被告陈荔凤质证意见:对证据1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吴晨凤曾经与原告达成借款350000元的意向,被告陈荔凤有担保的意思表示。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B1、被告吴晨凤、张作民离婚证,旨在证明俩被已离婚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时俩被告还继续生活在一起,原告也一直认为他们是夫妻,该借款属共同债务。被告陈荔凤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俩被告已离婚。三被告未举证。被告张作民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分析认证认为,一、证据1和证据2,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确定以下事实:2012年9月4日被告吴晨凤约定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原告扣除利息24500元后,当日将325500元汇到被告张作民的账户(账号62×××86),被告陈荔凤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2014年9月30日被告陈荔凤在二张借条上签署:”在该笔借款未还清之前,此借条长期有效”。二、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三、证据B1,原告及被告陈荔凤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定的证据,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吴晨凤于2012年9月4日约定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出具二张借条给原告(一张250000元,一张100000元),均约定期限一个月,口头约有利息,同日,被告吴晨凤收到原告通过被告张作民的建行账号62×××86汇款325500元(已提前扣除利息24500元),同日,被告吴晨凤出具一张收条给原告,内容为”收到程世林转入张作民建行(62×××86)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00元)”。二笔借款均由被告陈荔凤担保,2014年9月30日被告陈荔凤在二张借条上均签署:”在该笔借款未还清之前,此借条长期有效,”并签名、捺手印。被告吴晨凤已归还68000元。被告吴晨凤与被告张作民于2005年8月23日登记离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吴晨凤于2012年9月4日约定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原告在提前扣除利息24500元后,通过被告张作民账号向被告吴晨凤汇款325500元,可以认定被告吴晨凤实际只向原告借款325500元,该款被告吴晨凤应该偿还。借条及收条均为被告吴晨凤所签,并且借款时被告吴晨凤与被告张作民已离婚,该借款应是吴晨凤个人所借。涉案借款通过被告张作民的账户汇款,只是借款给付的一种方式,在没有其他充分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原告以此为由认为被告张作民是共同借款人,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原告和被告吴晨凤均陈述24500元是作为利息提前扣除,说明涉案借款是有息借贷,按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计算月利率为7%(24500元/350000元),为此原告的利息主张,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吴晨凤归还的68000元作为利息予以扣除,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陈荔凤之间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2013年4月4日止),在保证期限届满后被告陈荔凤于2014年9月30日在二张借条上签署:”在该笔借款未还清之前,此借条长期有效,”并签名、捺手印。从涉案借条的内容来看包含两层意思,一层是原告与被告吴晨凤之间的借贷关系,另一层是原告与被告陈荔凤之间的担保关系,被告陈荔凤签字承认借条长期有效,应该包含担保关系长期有效的意思,因此可以认定被告陈荔凤有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被告陈荔凤应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作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晨凤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世林借款3255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时间自2012年9月4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已归还的利息68000元应予以扣除)。二、被告陈荔凤对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31元,由被告吴晨凤、陈荔凤负担(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吴晨凤、陈荔凤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启开审 判 员 林上筹人民陪审员 郑后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滨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云南、河北、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云高法(2003)69号《关于保证人超过保证期间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应如何认定性质和责任的请示》、(2003)冀民二请字第1号《关于如何认定已过了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在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上盖章的民事责任的请示》和川高法(2003)266号《关于保证期届满后保证人与债务人同日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此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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