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郑兴群与方维泉、卢京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127号原告:郑兴群。委托代理人:颜远能,浙江思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承勋,浙江思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维泉。被告:卢京兰。原告郑兴群为与被告方维泉、卢京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兴群及其委托代理人颜远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维泉、卢京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兴群起诉称:2013年4月26日,方维泉经朋友李建宁介绍向郑兴群借款1000000元。当日,郑兴群通过李建宁银行账户向方维泉银行账户汇入1000000元。事后,方维泉一直没有归还借款。2014年11月22日,方维泉向郑兴群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并确认向郑兴群借到人民币1000000元,用途为资金周转,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于每月底前支付,并约定于2014年12月18日之前归还借款本息。同时,双方约定如产生纠纷,由永康市人民法院裁决,借款人并自愿承担债权人因实现该债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后方维泉未按期归还借款和利息,经催讨,方维泉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卢京兰系方维泉的妻子,理应对其与方维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方维泉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一、由方维泉、卢京兰立即归还郑兴群借款1000000元和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由方维泉、卢京兰支付郑兴群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郑兴群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计算方式变更为从2014年1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方维泉、卢京兰未作答辩。原告郑兴群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4年11月22日的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方维泉重新向郑兴群出具借条,确认其向郑兴群借款1000000元,约定于2014年12月18日归还借款本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于每月底前支付,如发生纠纷,由永康市人民法院裁决,并由借款人承担债权人因实现该债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的事实。2、中国农行银行转账交易记录(加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业务办讫章)一份,欲证明2013年4月26日,郑兴群通过李建宁(系郑兴群丈夫的表弟)账户向方维泉账户汇款1000000元的事实。3、2014年12月23日李建宁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欲证明李建宁于2013年4月26日汇给方维泉的1000000元款项系代郑兴群所汇,该款项属郑兴群所有的事实。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加盖义乌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档案专用章)一份,欲证明方维泉与卢京兰于2006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原件、律师代理费发票原件各一份,欲证明郑兴群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0元的事实。6、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交易记录(加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业务办讫章)一份,欲证明郑兴群的丈夫金志学于本案借款之前(2012年7月14日)曾经将50万元款项交付给李建宁的事实。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对李建宁了作了调查笔录,李建宁在笔录中陈述:郑兴群系李建宁的表嫂,李建宁与方维泉、卢京兰系朋友关系;本案借款100万元系由李建宁介绍,并通过李建宁账户向方维泉汇款,该100万元款项系郑兴群的,其中50万元于2012年7月14日由郑兴群丈夫金志学汇入李建宁账户,余款50万元系2013年4月26日借款给方维泉时由郑兴群以现金方式交给李建宁,再由李建宁转入方维泉账户,本案借条系于2014年转写;2008年开始李建宁即有钱陆续出借给方维泉,至今方维泉尚欠李建宁借款2150万元,并已由方维泉出具一张总的借条,2150万元中不包含本案100万元。被告卢京兰、方维泉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的认证意见:郑兴群提交的证据1、2、4、5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同其陈述相互印证,方维泉、卢京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郑兴群提交的上述证据1、2、4、5的真实性及其证明内容予以确认;证据3、6与本院庭前对李建宁所作的调查笔录相印证,故本院对证据3、6的真实性及其拟证明本案借款系通过李建宁账户汇给方维泉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6日,方维泉向郑兴群借款1000000元,款项交付后,方维泉于2014年11月22日向郑兴群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于每月底前支付;于2014年12月18日之前归还借款本息;如发生纠纷,由永康市人民法院裁决,并由借款人承担债权人因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至今,方维泉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郑兴群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0元。另查明:方维泉与卢京兰于2006年10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债务形成于方维泉与卢京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方维泉向郑兴群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方维泉欠郑兴群借款10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于2014年12月18日前归还,方维泉至今未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其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郑兴群自愿要求方维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属对己合法权益的处分,亦未违反国家关于限制借款利率的上限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借款双方约定由借款人方维泉承担,且该律师代理费的收取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本院对郑兴群要求方维泉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形成于方维泉与卢京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卢京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为方维泉个人债务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本案债务为卢京兰与方维泉的夫妻共同债务,卢京兰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郑兴群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方维泉、卢京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方维泉、卢京兰归还原告郑兴群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方维泉、卢京兰支付原告郑兴群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以上一、二项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方维泉、卢京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2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9250元,由被告方维泉、卢京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蓓蕾人民陪审员 夏官庭人民陪审员 朱仙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施林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