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2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孔庆虎诉詹大鹏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庆虎,詹大鹏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2631号原告孔庆虎,男,汉族。被告詹大鹏,男,汉族。原告孔庆虎诉被告詹大鹏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素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庆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大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庆虎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8月14日签订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的位于中京工业园饮料厂办公用房进行吊顶施工,工程于2014年9月1日竣工,工程款总计12565元,被告仅支付5000元,剩余7565元至今没有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工程款7565元及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未付款的滞纳金161.89元。被告詹大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原告孔庆虎与被告詹大鹏签订《吊顶工程合同书》,约定被告詹大鹏将中京工业园饮料厂办公用房吊顶工程承包给原告孔庆虎。工程价格为每平方米35元,付款方式为吊顶结束之日一次性支付全部工程款,如逾期则每天按合同工程款的0.01%支付滞纳金等条款。该工程于2014年9月1日竣工,经双方签字确认施工面积为359㎡。按合同约定价格计算工程款共为12565元,被告已付5000元,现尚欠7565元未付。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未付款项的滞纳金为160元(7565元×0.01%×212天)。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吊顶工程合同书》、吊顶棚面积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吊顶工程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完自己的义务后,被告亦应按约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给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内容看,双方约定的滞纳金应是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并按未付款项支付滞纳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詹大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尾欠原告孔庆虎的工程款7565元并按未付款项为基数支付从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的滞纳金1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詹大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素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