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张红格与包玉苹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右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803号原告张红格,现住科右中旗。委托代理人李国明,科右中旗司法局“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包玉苹,现住科右中旗。原告张红格与被告包玉苹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玉苹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格诉称,我和被告2013年经别人介绍相识后恋爱,2013年8月2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还好,2014年6月16日婚育一女名叫包梓萱。后期在共同生活中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逐渐演变成家庭暴力,矛盾愈演愈烈,已无合好的可能。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婚生女包梓萱归原告抚养,要求被告自2015年5月起每月1号给付抚养费500元至其女18周岁止。并要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包玉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张红格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计划生育服务证,证明婚生一女包梓萱的出生日期是2014年6月16日,孩子才十个半月,尚处于哺乳期。3、房屋出售协议书(甲方是张淑珍,乙方是张红格),证明张红格于2013年6月9日所购买的位于新佳木苏木东太本嘎查两间土木结构房屋为原告张红格的婚前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2日在科右中旗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好。于2014年6月16日婚育一女包梓萱。后期原、被告不重视培养夫妻感情,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矛盾日益加剧,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另查明张红格于2013年6月9日所购买的位于科右中旗新佳木苏木东太本嘎查两间土木结构房屋为原告张红格的婚前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缺乏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矛盾日益加剧,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原、被告婚生一女包梓萱(2014年6月16日出生)尚处于哺乳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婚生女包梓萱应由其母原告张红格抚养。被告包玉苹支付抚养费。原告张红格于2013年6月9日所购买的位于科右中旗新佳木苏木东太本嘎查两间土木结构房屋为原告张红格的婚前财产,不予分割。被告包玉苹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二、三款、最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红格与被告包玉苹离婚。二、婚生女包梓萱(2014年6月16日出生)由原告张红格抚养,其父被告包玉苹自2015年5月起每月1号给付孩子抚养费400.00元直至其女包梓萱18周岁止。被告包玉苹每月可探视其女四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姗 丹附:本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