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乌中法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乌拉特中旗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建国、马玉兰、巴彦淖尔市宏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法民初字第355号原告:乌拉特中旗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东红,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光,男,系该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娜,女,系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国,男,196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中旗。被告:马玉兰,女,196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中旗。被告:巴彦淖尔市宏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缪德建,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乌拉特中旗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中旗蒙银村镇银行)诉被告王建国、马玉兰、巴彦淖尔市宏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蓬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秀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中旗蒙银村镇银行委托代理人李光,王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国、马玉兰、宏蓬房地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中旗蒙银村镇银行诉称,被告王建国、马玉兰因绒毛收购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100万元,并于2013年7月12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7月13日至2014年7月12日,年利率15.6%,逾期在原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息。同时,被告王建国用自己所有的位于乌中旗甘其毛都口岸宏蓬商贸城的房产(产权证号为20120004**号)作为抵押,被告宏蓬房地产公司进行担保。同时双方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到期后,经催要三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还本付息,并承担相应的费用。被告王建国、马玉兰、宏蓬房地产公司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被告王建国、马玉兰与原告乌中旗蒙银村镇银行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建国、马玉兰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期限从2013年7月13日至2014年7月12日,借款年利率为15.6%,逾期利率上浮50%计算。并用被告王建国自己的位于乌中旗甘其毛都口岸宏蓬商贸城的房屋(产权证号:20120004**号)作抵押,被告宏蓬房地产公司对该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建国、马玉兰、宏蓬房地产公司均未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乌中旗蒙银村镇银行的陈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担保合同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不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担保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当全面履行。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尚未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国、马玉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乌拉特中旗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5.6%计算从2013年7月13日至2014年7月12日,逾期利率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债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王建国、马玉兰如未能履行上列义务,应以抵押物偿还;三、被告宏蓬房地产公司对上列偿还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627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建国、马玉兰、宏蓬房地产公司负担8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秀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苏 斌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七项返还财产、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