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丛民初字第1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梁筑与武永涛、杨梅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筑,武永涛,杨梅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丛民初字第1867号原告梁筑。被告武永涛。被告杨梅英。原告梁筑与被告武永涛、杨梅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筑,被告武永涛、杨梅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筑诉称,2013年12月5日被告武永涛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并让原告将款转至其姐姐武秀荣的卡中,同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0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2%;借款期限到期后如不能归还,每天按500元计算违约金;如超过一个月仍不归还,则用同等价值的家庭资产抵顶借款。现借款期限已到期,被告迟迟不予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推诿,故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15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及活动费。原告梁筑为支持自己的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的复印件一份,是武永涛姐姐的卡,证明我把50万借款汇到这个卡上了。被告武永涛辩称,我所借原告50万元,直接用于了炒期货,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炒期货却完全赔了,共亏损197万。现在也无法一下拿出50万元来偿还原告,这50万元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是我的个人债务,我前妻杨梅英没有在合同上签字,不是合同上的当事人,并不知情,这钱也不是用于家庭生活,因此我前妻杨梅英对该笔债务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与前妻于2014年6月己离婚。原告要求偿还1.5万元的利息没有合同依据。因为合同约定,合同到期后如未及时偿还本金,我承担违约责任,而原先的利息按照合同不应计算,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未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未要求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在其请求上没这一项,因此,法院不应支持原告要求偿还1.5万元的利息请求。原告要求我承担诉讼活动费的证据不充分,且也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亦不应支持原告这项请求。被告武永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查询,证明原告将钱汇到我的账户上后,我直接将钱转到一个叫王超的账户上了,王超是作期货配资的中介;2.期货交易协议书,这是我和王超的交易协议;3.还款协议复印件三份,证明2010年我们之间发生过资金往来,我是按期给原告利息的;4.期货交易记录,证明我炒期货赔钱了。被告杨梅英辩称,武永涛向外借债一事,我是接到法院通知才得知有此事,所以该借款的时间、地点、借款原因等我完全不知情。武永涛系银行职工,很多人想通过武永涛在银行工作的身份进行投资理财,他们将款借给武永涛时应该明确知道借款不是为了我和武永涛的家庭支出,而是为了投资收益。投资就会有风险。原告的借款行为属于其个人行为,原告将我列为共同被告不妥,对此原告也是心知肚明。在我和武永涛婚姻存续期间,一个在市检察院上班,一个在银行工作,各自都有稳定工资收入,双方收入各自支配,一般也无需互相补贴,双方的收入足以满足日常生活需要,不存在因共同生活发生的债务。我与武永涛的收入可以负担家庭日常开支,根本无需借债度日。武永涛借款是去炒期货,这无异于赌博,他都是瞒着我进行的,如果我知道是坚决不会同意的。武永涛把他的个人收入还有私下里的借款都用于炒期货,完全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不仅赔光了借款还把家中一套房产和孩子上学的费用全部赔了进去。这也是我事后才知道的。除了万博园我和孩子的自住房产,我什么都没有了。在我和武永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武永涛所有处置家庭财产的行为都是无权处分,其都没有经过我的同意,我在此申明我均不知情,均不同意。综合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法发(1993)32号)第十七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的规定,我不应承担任何偿还责任,凡因该案对我名下唯一房产采取的任何法律措施,我请求法院予以解除。被告杨梅英在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武永涛对原告梁筑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我见过,是真实的;对证据2,认可,当时是原告是把50万元汇至我姐姐的卡上了。被告杨梅英对原告梁筑提交的证据质证称:我不知道是怎么回事。原告梁筑对被告武永涛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转款是事实,但是武永涛拿这钱干什么了我就不知道了,所以对他说炒期货赔了有异议;对证据2,我对被告炒期货不知情,所以不知道是不是真的;对证据3,还款协议是真实的,但是和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4,我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杨梅英对被告武永涛提交的证据质证称:我对此事不知情,不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被告武永涛从原告梁筑处借款50万元,原告梁筑与被告武永涛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内容为:“出借方(甲方)梁筑、借款方(乙方)武永涛兹因借款事宜,特订立本合同,条款如下:一、甲方愿出借与乙方人民币50万元整(大写:五拾万元整),于订立本约之同时,由甲方给付乙方,不另立据。二、借贷期限为10个月,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10月4日止。三、利息为月息2%,于2014年1月5日支付第一个月的利息,之后,每月到期足额支付利息,不得拖欠。四、届期未能按时归还借款,乙方除还本金外,并按每天500元加计的违约金给付甲方。超过届期一个月后(即:2014年11月5日),乙方仍未还本金及违约金给付甲方,须用同等价值的家庭资产偿还给甲方。五、本合同未做约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六、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捺手印或盖章且乙方收到甲方出借款之日起生效。七、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梁筑与被告武永涛在分别合同甲、乙方处签字并按捺手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梁筑按被告武永涛的要求将50万元汇入被告姐姐武秀荣卡号为62×××60的账户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息。另查明,被告武永涛和被告杨梅英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4年6月3日离婚。本院认为,被告武永涛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有银行转款手续及原告梁筑与被告武永涛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证,且被告武永涛认可收到借款50万元,故借款事实清楚,应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武永涛偿还借款5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永涛辩称2010年与原告梁筑之间发生过资金往来,按期给原告利息,因以上借款已偿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梁筑要求被告武永涛偿还15000元的利息,因双方借款合同对利息进行了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杨梅英辩称对被告武永涛所借款项其毫不知情,所借款项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且借款均用于期货交易,认为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中,因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对被告杨梅英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述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梅英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永涛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筑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5000元;二、被告杨梅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0元,保全费3095元,共计12045元,由被告武永涛、杨梅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剑审 判 员 张书艳人民陪审员 吕银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 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