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五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唐国芬、李高群、李高兰、李高波与严新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国芬,李高群,李高兰,李高波,严新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二法民五初字第366号原告:唐国芬,女,195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原告:李高群,女,197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原告:李高兰,女,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原告:李高波,男,198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上述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松,中山市黄圃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严新建,男,197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唐国芬、李高群、李高兰、李高波诉被告严新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唐国芬、李高群、李高兰、李高波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唐国芬、���高群、李高兰、李高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唐国芬、李高群、李高兰、李高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910元,减半收取为1455元,由原告唐国芬、李高群、李高兰、李高波负担。审判员 李惠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美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