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商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朱友亮与李海鹰、王贵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友亮,李海鹰,王贵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344号原告:朱友亮,淄博市临淄区。委托代理人:朱林忠,淄博临淄诚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海鹰。被告:王贵臣,临淄区建设银行职工。原告朱友亮诉被告李海鹰、王贵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云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友亮的委托代理人朱林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鹰、王贵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友亮诉称,2013年,被告王贵臣从原告轮胎经销处购买了价值51400元的轮胎。2013年10月30日,被告王贵臣、李海鹰找到原告,给原告写下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欠原告轮胎款51400元,由李海鹰于2013年11月5日还5000元,余款分三个月还清,如李海鹰不能还清,欠款由被告王贵臣归还。协议签订后,被告李海鹰和被告王贵臣均未向原告归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推诿拒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51400元,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被告李海鹰未作答辩。被告王贵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被告李海鹰欠原告轮胎款51400元。被告李海鹰为原告出具还款协议,载明:今欠朱友亮轮胎款伍万壹仟肆佰元正。2013年11月5日还5000元,剩余分3个月还清欠款。被告王贵臣在该还款协议上承诺:以上欠款51400元(伍万壹仟肆佰元正)由李海鹰还款。如李海鹰未还清,由王贵臣归还欠款。后被告李海鹰、王贵臣未支付原告该款,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还款协议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核,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海鹰欠原告轮胎货款51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求被告李海鹰支付轮胎货款514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贵臣在还款协议上的承诺系其对被告李海鹰支付原告上述轮胎款提供一般保证,且未约定保证期间,为此,保证期间为上述轮胎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自2014年2月6日至2014年8月5日,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在上述期间向被告王贵臣主张过权利,为此,被告王贵臣免除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鹰支付原告朱友亮轮胎款51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海鹰赔偿原告朱友亮经济损失(按51400元自2013年11月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4月1日,若计算数额超过3000元,则按3000元计),与第一项同时付清。三、驳回原告朱友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元,财产保全费620元,由被告李海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云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 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