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新商初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波与被告王文波、吕恩辉、张建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波,王文波,吕恩辉,张建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新商初第88号原告李波,身份号码xxx,男,196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大庆市大同区庆葡一路。被告王文波,身份号码xxx,男,198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肇源县新站镇安合村。被告吕恩辉,身份号码xxx,女,197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肇源县新站镇安合村。被告张建南,身份号码xxx,女,198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肇源县新站镇新站街。原告李波与被告王文波、吕恩辉、张建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波、吕恩辉、张建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3日,经被告张建南担保,被告王文波、吕恩辉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2014年12月31日还款,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从借款之日起给付3%月利,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或无力偿还借款或中途出现意外等多种原因引起的不能按期偿还借款,由担保人负连带责任,给付本金并从借款之日起给付利息3%。逾期,三被告均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文波、吕恩辉给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6150元,被告张建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文波缺席,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被告吕恩辉缺席,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被告张建南缺席,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经被告张建南担保,被告王文波、吕恩辉在原告处借到本金人民币50000元。同日,被告王文波、吕恩辉作为借款人,被告张建南作为担保人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自借款之日起给付3%月利,担保人负连带责任。逾期,经原告索要,被告王文波、吕恩辉未返还上述借款,被告张建南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王文波、吕恩辉作为借款人未依约返还借款,其行为属违约。被告张建南作为担保人在保证期间内又未履行保证责任,亦属违约。双方在借据中约定了担保方式,故被告张建南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被告王文波、吕恩辉应依约履行返还借款及给付利息的义务,被告张建南亦应依约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建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文波、吕恩辉追偿。关于原告要求按月利3分给付利息的主张,因其主张的利率过高,与法不符,本院予以调整,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6个月至1年贷款期限的年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依法核定,被告王文波、吕恩辉自2014年5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应支付原告的利息为10421.67元(50000元×6%×4倍÷12个月×6个月+50000元×6%×4倍÷12个月÷30天×18天+50000元×5.6%×4倍÷12个月×3个月+50000元×5.6%×4倍÷12个月÷30天×8天+50000元×5.35%×4倍÷12个月÷30天×26天)。对原告要求利息金额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波、吕恩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李波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自2014年5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0421.67元;二、被告张建南对上述第一项所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27元,由原告李波负担72元,被告王文波、吕恩辉、张建南负担6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