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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马阿西也诉被告马乃比由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甲,马某某乙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676号原告马某某甲,女,生于1992年10月11日,东乡族,农民,文盲。被告马某某乙,男,生于1991年5月5日,东乡族,农民。上列原、被告因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未领证,未生育。共同生活期间关系不好,婚后几天被告就外出,2013年9月原告回娘家居住,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陪嫁物;2、被告补偿原告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2年11月9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未领证,未生育。共同生活期间关系一般,2013年9月原告回娘家居住。2014年10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陪嫁物等。2014年11月18原告向本院提出中止审理的申请,同日本院作出中止审理的裁定,2014年3月20日该案恢复审理。被告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如期对该案进行审理。另查明被告给原告送去彩礼3万元,原告陪嫁物为一套“一二三”式沙发、一个立柜、一个烤箱、一台压面机、一台电冰箱。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原告陈述的与被告同居的时间、未领证、未生育的情况与被告父马么力克的证言相互印证;2、原、被告的身份证或户口薄复印件证实原告生于1992年10月11日;被告生于1991年5月5日;3、原告的谈话笔录及被告父马么力克的谈话笔录证实原告陪嫁物一套“一二三”式沙发、一个立柜、一个烤箱、一台压面机、一台电冰箱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已核实,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婚姻不受法律保护,造成的后果自行承担。原告陪嫁物属个人财产,应予以返还;鉴于当地风俗习惯被告经济损失较大,故不宜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补偿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一、原告陪嫁物一套“一二三”式沙发、一个立柜、一个烤箱、一台压面机、一台电冰箱作为经济帮助归被告所有;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建祖审 判 员  马福海代理审判员  马占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少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