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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丹民二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佛山市贝斯顿科技有限公司与南充兆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贝斯顿科技有限公司,南充兆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丹民二初字第57号原告:佛山市贝斯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南海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银海大道8号之一。法定代表人:温广文,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霍丽珍,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是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南充兆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南充市蓬安县河舒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跃武。原告佛山市贝斯顿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充兆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霍丽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分别于2013年7月、9月、12月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5台型号为TD的冷室压铸机和23桶压力油,总价款为2740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9月25日、11月7日、12月17日向被告交付了上述5台机器和23桶压力油,并由被告员工华长久统一签收。被告于2013年7月至2014年9月间支付了货款1894280元。2014年12月31日,被告开具货款支票842720元予原告,原告按规定到银行办理进账手续,但银行于2015年1月5日出具退票通知书告知原告该支票不能兑款。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4622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4622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无提交书面答辩,亦无到庭应诉。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被告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购销合同原件2份,用以证明2013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TD-818冷室压铸机两台(实际供货一台)、TD-518冷室压铸机两台及68#压力油(实际供货由被告签收23桶),后根据被告需要,双方于2013年12月3日,双方再次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TD-418冷室压铸机两台;3、出机清单原件3份,用以证明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总价值为2740500元的型号为TD-818冷室压铸机一台、TD-518冷室压铸机两台、TD-418冷室压铸机两台及68#压力油23桶,并由被告员工华长久签收;4、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及退票通知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曾于2013年7月、9月及2014年9月支付了货款1894280元,余款842720元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开具支票予原告,但银行于2015年1月5日出具退票通知书告知原告不能兑款。经审查,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因无相反证据反驳证据1-4,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4的真实信。综合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和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TD-818冷室压铸机两台(优惠价860000元/台)、TD-518冷室压铸机两台(优惠价500000元/台)及68#压力油(3500元/桶)等。后双方于2013年12月3日再次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TD-418冷室压铸机两台(单价400000元/台)等。合同签订后,根据被告需要,2013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型号为TD-518冷室压铸机两台及压力油10桶;2013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型号为TD-818冷室压铸机两台及压力油5桶;2013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型号为TD-418冷室压铸机两台及压力油8桶,上述货物总价值2740500元,均由被告公司员工华长久签收。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12月31日,被告开具货款支票842720元予原告,2015年1月5日,银行出具退票通知书告知原告因支票金额超过500000元,不能通过全国影像提出,故支票未能承兑。原告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未支付提起诉讼。另查明: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欠原告货款842720元,有《中国银行转账支票》、《退票通知书》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履行偿还义务。但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846220元,超出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以货款本金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充兆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842720元及利息(以所欠货款842720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予原告佛山市贝斯顿科技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6131.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增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官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