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中法民三终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喜比斯运动器材(惠州)有限公司与李燕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喜比斯运动器材(惠州)有限公司,李燕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三终字第1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喜比斯运动器材(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法定代表人:彭祖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礼明,广东力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燕,女,汉族,住址:河南省唐河县,公民身份证号码:×××3545。委托代理人:李学鹏,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唐河县。上诉人喜比斯运动器材(惠州)有限公司(下称喜比斯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礼明、被上诉人李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鹏到庭参诉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一审意见原审原告喜比斯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2日晚上六点半左右,被告与张丹在上班时间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打架事宜。当时正值上班时间,二人的打架事件严重影响了原告生产和正常的生产秩序。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原告的规章制度,原告公司《员工手册》第四十九条“对上司或其它员工实施暴行或有侮辱者,作开除处理。”、第五十四条“在工作中肇事妨碍生产秩序者,作开除处理。”、第五十五条“打架斗殴者,作开除处理。”,根据原告以上规章制度的规定,原告对被告作出了开除处理。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的规定,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不需要给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请求判决: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原审被告李燕在庭审中辩称:答辩人于2012年3月27日入职被答辩人处,任注塑品检员一职,双方签订了期限从2012年3月27日至2017年3月26日止的劳动合同。2014年10月22日,答辩人在上班时间因工作原因与男同事张丹发生口头争执,男同事张丹出手将答辩人打伤,而答辩人并未动手,2014年10月24日被答辩人张贴公告:因与男同事打架为由将答辩人开除出厂。答辩人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100元,此为仲恺仲裁委查明的事实。综上所述,请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查明的事实、裁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3月27日入职原告处,任注塑品检员一职,双方签订了期限从2012年3月27日至2017年3月26日止的劳动合同。2014年10月22日,被告在上班时间与男同事张丹发生口角,继而出现了打伤人的事宜。2014年10月24日原告张贴公告以被告打架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将被告作开除处理。而被告主张其于2014年10月22日晚与男同事张丹因工作原因发生口头争执,其被张丹打伤并未还手,不构成打架行为。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100元。另查,2014年10月23日,被告与张丹在沥林派出所签署了《治安调解协议书》,内容为:“主要事实:2014年10月22日18时许,在沥林镇喜比斯厂,当事人李燕与当事人张丹因工作发生口角,张丹用左手拳头打了李燕头部一拳,导致当事人李燕头部受伤,经协商,双方同意达成以下调解协议:一、由当事人张丹一次性赔偿李燕医疗费等壹仟伍佰元整(1500元)……”。又查,申请人李燕与被申请人喜比斯运动器材(惠州)有限公司有关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争议一案,申请人于2014年11月4日向惠州仲恺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惠仲劳人仲案字(2014)07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600元。2015年1月7日,原告以不服上述裁决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10月24日原告以被告打架违反《员工手册》的规章制度为由将被告作开除处理,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但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打架事实;而被告与张丹于沥林派出所签署的《治安调解协议书》只证明张丹将被告打伤的事实,故原告以被告打架违反《员工手册》的规章制度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原告要求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被告于2012年3月27日入职原告处,于2014年10月24日被原告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8600元(3100元/月×3月×2)。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喜比斯运动器材(惠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喜比斯运动器材(惠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李燕一次性支付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8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二审意见上诉人喜比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上诉人不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2日晚上六点半左右,被上诉人与张丹在上班时间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打架事宜。当时正值上班时间,二人的吵架、打架事件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生产和正常的生产秩序。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上诉人的规章制度,上诉人公司《员工手册》第四十九条“对上司或其它员工实施暴行或有侮辱者,作开除处理。”第五十四条“在工作中肇事妨碍生产秩序者,作开除处理。”、第五十五条“打架斗殴者,作开除处理。”,根据上诉人以上规章制度的规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了开除处理。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的规定,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不需要给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一审对被上诉人吵架、打架事件的事实没有调查清楚,继而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不合法,从而错误的判决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因此,一审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李燕答辩称,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请求,维持原判。双方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裁判理由、结果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工作期间存在打架行为,公司依据《员工手册》的规定,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合法,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但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来看,两位证人均为上诉人公司员工,与其存在利害关系,且未出庭作证,故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从沥林派出所签署的《治安调解协议书》内容看,被上诉人李燕是被打伤者,并因此获得了医疗费赔偿。上诉人未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主动打架的事实,因此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打架违反《员工手册》为由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原审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无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学审 判 员 陈向科代理审判员 刘天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友材附:相关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