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城法民三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雷某甲与卓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甲,卓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民三初字第219号原告:雷某甲,女,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身份证号×××1464。委托代理人:欧阳晟,广东定海针(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阳嘉晟。被告:卓某乙,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身份证号×××0996。原告雷某甲诉被告卓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伟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晟、欧阳嘉晟;被告卓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后便于××××年××月××日在清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双方没有了解清楚对方的生活习性以及性格,也没有培养好感情就仓促结婚,并且结婚后也没有培养好夫妻感情,造成婚后俩人性格不合,感情不好,经常因为生活琐事而争吵,让原告感到身心疲惫。更有甚者,被告在婚后才显现出其有严重的家庭暴力倾向,经常因为小事而把原告打得伤痕累累,有时甚至毫无理由便对原告拳打脚踢,使原告身上有多处伤痕,惨不忍睹。被告的家暴行为,除了让原告的身体遭受到严重伤痛外,对原告的精神也造成严重的创伤,让原告认清了被告,认清了这段破碎的婚姻。另,原告于2009年5月19日购买了清远市上廓北江金廓小区五幢1梯901房屋。当时交首期37446元,另148000元银行按揭供楼,以至××××年××月××日与被告登记结婚时已交会按揭供楼款15期,合共人民币16597.35元,至此原告婚前己交购楼款人民币54043.35元,余款131402.65元为婚后共同供楼款,即各占50%,即各供楼65701.325元。由此可知,在总楼价185446元中,原告实际出资为人民币119744.675元,被告仅出资65701.325元,占总楼价的35.42%。并且,原告还支付了购楼手续费等以及装修款项。所以原告请求占该房屋70%份额,被告占该房屋30%处理房屋是有事实依据的。婚后双方无生育小孩,也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综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l、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清远市清城上廓北江金廓小区五座1梯901号,原告占70%,被占30%,或变卖处理(房屋价值约25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卓某乙口头答辨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年××月××日双方在清远市清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上述理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并提供一组伤情照片拟证明其被被告殴打,但该照片无法辨认是谁受伤,亦无法证明因何受伤。被告在庭审中对该照片不予认可,认为其没有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是相识后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的,双方的结合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且双方婚后共同生活一起,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难免因一些琐事产生矛盾,但并不能据此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珍惜完整的家庭,对家庭负责,反省自己,努力改正各自的缺点和错误,互相尊重,信任对方,真诚沟通,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是完全可以和好的。现原告以上述理由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但其提供的伤情照片无法证明是原告本人受伤,亦无法证明是被被告殴打致伤,被告对该照片不予认可,并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对该照片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雷某甲与被告卓某乙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伟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