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二初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方林焰与徐贤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林焰,徐贤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00133号原告:方林焰,男,1959年7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被告:徐贤富,男,1971年9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原告方林焰与被告徐贤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林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贤富经本院简便方式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林焰诉称:徐贤富与其是朋友关系,2010年5月7日,徐贤富因工程需要向其借款1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息4%,2010年年底归还。后方林焰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徐贤富清偿借款1万元及利息2.24万元,并由徐贤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方林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徐贤富于2010年5月7日出具的一份借条,证明徐贤富向其借了1万元。该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徐贤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与证据材料。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方林焰与徐贤富系朋友关系。徐贤富为承包脚手架工程需要,向方林焰借款1万元,并于2010年5月7日出具了1万元的借条,借条未注明利息,亦未注明还款期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徐贤富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有的诉讼权利。一、关于借款本金。本案系属民间借贷纠纷,方林焰主张徐贤富欠其1万元借款本金,有徐贤富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双方之间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二、关于借款利息。债权人应当对借贷期限、利率等借贷合意、借贷事实的发生承担证明责任;方林焰主张月息4%、还款期限2010年年底,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其要求徐贤富支付利息2.24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本院酌定徐贤富向方林焰支付自方林焰权利主张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贤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方林焰借款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的2015年3月9日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方林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235元,由原告方林焰负担130元,被告徐贤富负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昭莲(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