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城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窦琳丽与朱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琳丽,朱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城民初字第93号原告窦琳丽,女,1989年04月19日生,汉族,销售员。委托代理人秦富喜,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翔,男,1992年02月14日生,汉族,个体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大洋路280号。原告窦琳丽与被告朱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丽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琳丽及其代理人秦富喜、被告朱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险丽水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琳丽诉称,2015年2月2日14时许,被告朱翔驾驶浙K354**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内黄县城颛顼大道帝都肥羊府门口时,将同方向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伤的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内公交认字(2015)第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浙K354**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丽水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0838.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翔辩称,事故属实,但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丽水支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1233.2元,应由原告返还给我。被告人寿财险丽水支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14时许,被告朱翔驾驶浙K354**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内黄县城颛顼大道帝都肥羊府门口时,将同方向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伤的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内公交认字(2015)第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内黄县中医院检查,初步诊断为:1、双下肢外伤;2、脑震荡。原告在门诊检查后回家保守治疗,2天后因双下肢疼痛仍未改善,疼痛剧烈,不能忍受,故于2015年2月4日入住内黄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12日出院,住院9天,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用药,院外休息2个月;2、不适随诊。原告支付医疗费2188.50元。原告并支付修理电动自行车费用1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窦广林护理,窦广林系漯河秒银网络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000元。原告系郑州协合共享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员,月工资3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的损失为:1、医疗费2188.50元;2、误工费(60+9)天×100元=6900元;3、护理费100元×9天=9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30元=270元;5、营养费9天×20元=180元;6、交通费300元;7、车损100元,以上共计10838.5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浙K354**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丽水支公司投有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17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16日二十四时止。再查,事故发生后,被告朱翔为原告垫付了检查费1233.20元,原告称该费用不在原告诉请范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内公交认字(2015)第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黄县中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费票据、工资证明、护理人窦广林工资证明、修车票据、被告朱翔提供的内黄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五张、保单及结合原被告相互印证的陈述证实,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朱翔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朱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丽水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及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丽水支公司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物质性损失应依法按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进行认定和计算。其中:1、医疗费2188.50元;2、误工费(30+9)天×100元=3900元;3、护理费100元×9天=9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30元=270元;5、营养费9天×10元=90元;6、交通费酌定200元;7、车损100元,以上共计7648.50元。根据上述责任承担方式,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丽水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548.5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0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计算不当或缺乏证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事故发生后,被告朱翔为原告垫付检查费1233.20元,虽原告称该费用不在其诉请范围内,但诉请已超实际损失数额,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该款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即在判决履行时,被告人寿财险丽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被告朱翔1233.20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窦琳丽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881.70元(履行时应扣除被告朱翔已垫付给原告的检查费1233.20元,返还给被告朱翔);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元、保全费170元,由原告窦琳丽负担62元,被告朱翔负担1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红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晓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