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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南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郭景波与卢伟权、黄亚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景波,卢伟权,黄亚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南民初字第132号原告郭景波。被告卢伟权,现下落不明。被告黄亚刘,现下落不明。原告郭景波与被告卢伟权、黄亚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景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伟权、黄亚刘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景波诉称,被告卢伟权于2013年1月29日向与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约定一个月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追偿债务,被告未能偿还借款,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夫妻存续期间,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及违约金;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郭景波对其陈述的事实理由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借款合同,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对利息和违约金进行约定;3、户籍登记证明,证实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卢伟权、黄亚刘没有做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卢伟权于2013年1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卢伟权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被告卢伟权应当按照原告要求还款,如不还款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外,另按照每日千分之五计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卢伟权交付了现金400000元。经原告追偿借款无果,于2014年12月16日起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卢伟权、黄亚刘为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夫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卢伟权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借款合同》、《现金收据》证实,本院对该借款予以确认,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主张向被告还款,合同约定经被告未能按照原告要求还款,则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外,另按照每日千分之五计付违约金,其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16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计付,而原告再另行请求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为此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夫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伟权、黄亚刘偿还原告卢伟权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驳回原告卢伟权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0520元,由被告卢伟权、黄亚刘负担。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直接汇入银行帐户。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开户名称: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开户帐号:7337010400005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峰人民陪审员  黄锦政人民陪审员  罗 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顾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