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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00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张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0507号原告郭某,男,197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安仁镇。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大荔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辛某某,大荔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60岁,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安仁镇。被告张某某,女,60岁,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安仁镇。系张某某之妻。原告郭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牛欣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告与二被告同系上鲁坡村一组村民,2011年3月20日,二被告将自己“端西地”里的3亩(东邻王采良、西邻XX、南邻生产路、北邻生产路)的空地承包给原告耕种,经双方协商,承包费为每亩200元,3亩地每年600元,承包期限为10年,付款方式为每五年一期(每期交3000元),5年到期后付二期款,同时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经营耕种诉争土地,于2011年10月份向二被告交纳了承包款3000元(2011年3月20日-2016年3月20日的承包款)。原告于2013年春季在该地以大棚模式栽植了2年生的冬枣树经营至今,2014年11月份被告张某某因原告将地头被告所有的杨树变卖为由要求原告腾退土地,并多次干扰原告的正常经营,经村上及司法所多次调解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一、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将3亩冬枣土地归还原告,由原告继续耕种;二、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张某某缺席未辩。被告张某某缺席未辩,但在本院的谈话中,其对合同签订一事及合同内容予以认可,但原告迟一年才交纳了第一笔五年承包金(3000元)。签订合同时其并未在家中,系其丈夫将土地承包给原告耕种,现原告无故将被告诉争土地边的杨树出售,故被告张某某要求收回土地,并要求原告将其枣树挖走。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承包合同一份,欲证明2011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且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承包金,应享有诉争土地的十年承包期限;二、安仁司法所的调解协议,欲证明原、被告曾就诉争土地之事达成协议,后被告拒绝履行,存在侵权行为,2015年的土地承包金已经给付;三、安仁司法所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曾就诉争土地之事达成协议,后被告拒绝履行。四、法院与张某某的谈话笔录,欲证明原、被告之间承包关系、及已经交纳5年承包金的事实,并证明二被告对原告侵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缺席未质证。被告张某某缺席未质证。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结合对被告张某某的谈话及查明的事实,对以上四份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同系上鲁坡村一组村民,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20日,被告张某某将自己端西3亩空地转包给原告耕种,经双方协商,承包金为每亩200元,3亩地每年600元,承包期限为10年,付款方式为每五年一期,5年到期后付二期款,同时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经营耕种诉争土地,并于2011年10月份向二被告交纳承包款3000元(2011年3月20日-2016年3月20日的承包款),二被告亦收取。原告于2013年春季在该地以大棚模式栽植了2年生的冬枣树并经营至今,2014年11月份被告张某某以原告将地头被告所有的杨树变卖为由要求原告腾退土地,并多次干扰原告的正常经营,经村上及司法所多次调解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一、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将3亩冬枣土地归还原告,由原告继续耕种;二、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郭某与被告张某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且双方均对合同内容及真实性无异议,故签订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签订后,原告郭某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了被告3000元承包金(2011年3月20日-2016年3月20日),合同现已经履行4年,故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依法原告享有对诉争土地的10年承包经营权;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配合原告的正常合法经营,现被告干扰原告的正常经营并要求收回其对外承包的土地,显属对原告的合法权益的侵害,显属违法,被告应立即停止侵害,在承包期内诉争土地由原告耕种、收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该诉争“端西地”3亩(东邻王采良、西邻XX、南邻生产路、北邻生产路)在承包期内由原告郭某耕种、收益。二、被告张某某、张某某立即停止干扰原告郭某对诉争土地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案件受理1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牛 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建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