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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民一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民一初字第350号原告黄某某。被告宋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某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由于闪婚,缺乏了解,致婚后双方无感情基础,性格不和。原、被告双方无子女抚养,无财产进行分割。原告黄某某认为他们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宋某的夫妻关系。被告宋某辩称,原告黄某某所述不实,被告宋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0月21日在某某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1月1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原告黄某某外出湘阴县城务工,被告宋某因伤在家操持家务。后原、被告双方共同到某某县城经营店铺,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原告黄某某离家出走。不久,原告黄某某回到某地,与被告宋某一起共同生活,2015年4月2日双方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及债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但双方均系再婚,婚前经过较长时间考虑与交往,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两人曾共同生活、共同创业,但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原告黄某某诉称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夫妻有相互扶助的义务,双方应互谅互爱,相互理解,加强交流,互相信任,只要双方能本着尊重婚姻、维护家庭稳定的原则,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黄某某请求与被告宋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雪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雪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