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陈玉连与王闽芳、佘国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470号原告陈玉连,女,196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王闽芳,女,1958年6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佘国鹏,男,195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陈震宇,男,198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被告佘嘉莉,女,198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黄希,男,198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原告陈玉连与被告佘国鹏、王闽芳、陈震宇、佘嘉莉、黄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连和被告陈震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佘国鹏、王闽芳、佘嘉莉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被告黄希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陈玉连诉称:被告佘国鹏、王闽芳拖欠其借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陈震宇、佘嘉莉、黄希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请求佘国鹏、王闽芳偿还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陈震宇、佘嘉莉、黄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佘国鹏、王闽芳、佘嘉莉、黄希未作答辩。被告陈震宇辩称:本案借款系案外人陈彩华介绍的,答辩人向陈彩华了解,被告王闽芳支付2万元给原告及另案债权人陈剑健,故原告及另案债权人陈剑健将用于抵押的房产证及土地证返还给被告王闽芳,原告存在过错。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被告王闽芳、佘国鹏向原告陈玉连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向陈玉连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月利息3分,每月按时付息叁仟元正,期限一年。此条。(到期本息一次性还)。借款人:王闽芳、佘国鹏。2014年9月13日”。被告陈震宇、黄希、佘嘉莉分别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摁手印。之后,被告王闽芳在该借条担保人签名下面注明:“注,莆市房权证城厢区字第××号,房产证壹本(王闽芳)作为借款抵押。莆国用(1999)字第C××5号土地证壹本(王闽芳)作为借款抵押。莆用房城厢区共字第C1××60号壹本(佘国鹏)共3本”。后因被告王闽芳、佘国鹏自2014年12月14日起未能依约支付利息,原告即于2015年1月19日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玉连提供的《借条》一份及本案的开庭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诉讼期间,本院根据原告陈玉连财产保全的申请,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在被告佘嘉莉名下的坐落在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荔城中大道××弄××号××单元号的房产。本院认为:被告王闽芳、佘国鹏拖欠原告陈玉连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有其出具的现仍由原告持有的《借条》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王闽芳、佘国鹏偿还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款至还清之日的利息,缺乏依据,按有关规定,被告王闽芳、佘国鹏应支付该款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陈震宇、佘嘉莉、黄希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虽约定以被告王闽芳、佘国鹏所有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为莆市房权证城厢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为莆国用(1999)字第C2××5号]作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担保是无效的,故借条中注明的内容不管是在担保人签名之前注明的,还是在担保人签名之后注明的,均不影响担保效力;被告陈震宇主张在原告将上述产权证返还给被告王闽芳时,被告王闽芳支付给原告2万元,但因原告否认,而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主张,故本院对被告陈震宇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佘国鹏、王闽芳、佘嘉莉、黄希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均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佘国鹏、王闽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玉连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陈震宇、佘嘉莉、黄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6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035元,均被告佘国鹏、王闽芳、陈震宇、佘嘉莉、黄希负担;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佘国鹏、王闽芳、佘嘉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国珍人民陪审员 林进希人民陪审员 叶丽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丽华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