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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汉民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汉民初字第496号原告何某某,女,汉族,生于1990年9月23日,住宣汉县双河镇,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冲,宣汉县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男,汉族,生于1988年5月27日,住宣汉县双河镇,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劲松,宣汉县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远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从文、王华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冲、被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2008年5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胡某经人介绍相识订婚。2010年1月4日(阴历),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12月20日,原、被告生育儿子胡某甲。2011年2月10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因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时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告的牙齿、手、脚多处受伤,加之被告对原告不信任,使原告身心受到极大伤害,严重挫伤了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婚姻家庭名存实亡,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归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儿子胡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何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及其儿子胡某甲的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信息和身份关系;2、原、被告结婚登记档案材料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和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3、原告何某某个人陈述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结婚育子经过、婚后双方感情不和、有共同债务等情况;4、调查证人王家兵(原告姑父)笔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被告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对儿子胡某照顾较少;5、调查证人王洪周(原告舅舅)笔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长期争吵打架。因为带小孩子的事情,被告与原告父母发生矛盾,也导致原、被告之间的矛盾更加激化;6、调查证人王洪润(原告母亲)笔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对儿子胡某甲也没有尽到抚养责任。并陈述了双方债务、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等情况;7、照片一组,以证明2015年2月8日,原、被告发生打架纠纷,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原告门牙磕掉、多处软组织受伤等事实。被告胡某书面辩称,被告胡某不同意与原告何某某离婚,双方从相识恋爱到登记结婚,经过了较长时间的了解,婚姻基础好。原、被告只是在2015年2月,因小孩子的教育问题发生过打架纠纷,而且是原告先拿衣架殴打被告,双方继而发生的抓扯,并不是被告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在网上与一些异性朋友聊天语气暧昧,也对原、被告夫妻感情产生了不良影响。如果原告何某某一意孤行,坚持离婚,我同意离婚,要求儿子胡某甲由原告何某某抚养,被告不给付子女抚养费。共同债务43万元,由被告独自负责偿还。原告如果要带走婚前个人财产(嫁妆),被告就要求原告返还为其购买的价值近3万元的金银首饰。被告胡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其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信息材料,以证明原、被告及其在身份信息及身份关系;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结婚登记时间;3、照片一组,以证明2015年2月,原、被告发生打架纠纷,被告胡某受伤的情况;打架纠纷发生后,原告何某某搬走了自己的衣物、日常生活用品、被子等情况;4、手写便签复印件三份,以证明被告胡某经营饭店的资金使用和借款情况、经营饭店失败的原因;5、借条复印件四份,以证明被告经营饭店向李美华借款70000.00元、向陈仁彬借款100000.00元、向何达禄借款120000.00元、向王碧成借款90000.00元。6、四川宣汉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在四川宣汉农村商业银行双河支行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7、证明一份,以证明2009年12月31日,被告胡某在周大福珠宝店购买了价值28500.00元的金银首饰;8、被告胡某个人陈述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结婚育子经过、原告婚前嫁妆、被告给付彩礼、共同债务等情况;9、调查证人胡谦(被告胡某堂弟)笔录一份,以证明原告脾气不好,教育小孩子不讲方法,简单粗暴。2015年2月8日,原、被告因孩子教育问题发生打架纠纷,自己是在场人,并证实是原告先拿衣架殴打胡某,双方发生了抓扯,二人在打架纠纷中都受了轻微伤;10、调查证人胡格治笔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结婚育子经过,原告婚前嫁妆、被告为原告置办金银首饰等情况11、调查证人何达禄(被告胡某表兄)笔录一份,以证明被告胡某未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2014年被告胡某在浙江开餐馆的时候向其借款120000.00元,约定三年内归还;12、调查证人胡晓坤笔录一份,以证明原告何某某性格不好,看到婆家近两年生意亏损就变了心,不愿与被告共同背债。被告胡某对原告何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1、2组证据无异议;对证据2、3、4、5中原、被告结婚育子经过无异议。被告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不是事实,原、被告只在2015年2月发生过一次打架纠纷,双方都有过错,原告在发生打架纠纷后已将衣物和日常生活用品搬走;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发生打架纠纷是事实,但是原告先动手打人,被告也有受伤。原告何某某对被告胡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1、2、3组证据无异议;证据4、5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主张的债务;证据6无异议,认可宣汉县农商银行贷款50000.00元;证据7,原告方认为该证明未加盖周六福珠宝店的业务章,也未提供购买金银首饰的发票,该证据没有证明力;证据8、9、10、11、12,对被告个人陈述结婚育子经过无异议,购买首饰与客观不符,其他证人均是被告胡某亲朋好友,证言带有倾向性,不客观不真实。经本院审核认定,原告何某某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5、6,证明原、被告结婚育子经过的内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证明被告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情况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被告对其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在2015年2月8日发生打架纠纷,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胡某提供的证据1、2,原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与原告提供的证据7,证明内容一致,照片反映情况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手写的被告经营饭店失败的原因和借款情况的简要记录复印件,没有书写人的签名,也没有原告何某某和被告胡某的签名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系被告胡某以装修饭店和资金周转为由向李美华、陈仁彬、何达禄、王成碧借款情况,借款总额380000.00元,被告仅提供借条复印件,借款金额较大,涉及债权的利益,且原告何某某不予认可,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审核认证;证据6,原告方无异议,该借款借据加盖了宣汉县农商银行双河支行业务专用章,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该证据未加盖周大福珠宝店的业务章,也未向本院提交购买金银首饰的发票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9、10、11、12,证明原、被告结婚育子经过、原告嫁妆、原、被告2015年2月8日发生打架纠纷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2010年2月17日(农历2010年1月4日),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2月10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2月20日,原、被告生育儿子胡某甲。婚后,原、被告与被告父母一起在广东省经营饭店,被告胡某从事厨师工作,原告何某某照顾、看管儿子胡某甲。闲暇之余,原告何某某也经常在饭店帮忙。原、被告婚后的夫妻感情较好。2014年,被告及其父母将广东省的饭店转让,在浙江省经营饭店。在浙江省经营饭店期间,饭店出现亏损,原、被告开始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2015年2月8日,原、被告在四川省双河镇老家因教育子女方式有异,双方发生打架纠纷。同年2月12日,原告何某某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胡某订婚三年后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经过较长时间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原告何某某诉称被告长期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2015年2月8日,原、被告因教育子女方式不同而发生纠纷,双方都存在过错。纠纷发生后不久,原告何某某即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对出现的夫妻矛盾未能冷静处理。现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胡某之间矛盾并不大,双方发生纠纷的初衷都是为了教育好孩子,只要双方在沟通交流上讲究方式方法,互相理解,仍有和好夫妻感情的可能。原告何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何某某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远琴人民陪审员  张从文人民陪审员  王华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