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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蔡甸刑初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15x136 被告人余吉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蔡甸刑初字第0013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吉。2010年12月27日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9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被逮捕,2014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蔡甸区看守所。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以蔡检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余吉接到周某某的电话,称其要来被告人余吉位于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工农路某某室的租住处打麻将。被告人余吉开车在武汉市汉口火车站一商店内用人民币10000元购买了200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2014年9月18日13时至9月19日10时,周某某、熊某某、王某某、凌某在被告人余吉的租住处打麻将。在此期间,被告人余吉为周某某、熊某某、王某某提供吸毒工具及毒品供三人吸食。2014年9月19日10时,公安民警将上述人员抓获,在被告人余吉租住处搜出甲基苯丙胺片剂164颗。经检测,周某某、熊某某、王某某尿液中甲基苯丙胺均呈阳性。经鉴定,上述甲基苯丙胺片剂均系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15.21克。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吉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5.21克,一次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吉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且承认自己所犯罪行。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13时至9月19日10时,周某某、熊某某、王某某、凌某在被告人余吉位于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工农路某某室的租住处打麻将。在此期间,被告人余吉为周某某、熊某某、王某某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及吸毒工具供三人吸食。2014年9月19日10时,公安民警将上述人员抓获,在被告人余吉租住处搜出甲基苯丙胺片剂164颗。经检测,周某某、熊某某、王某某尿液中甲基苯丙胺呈阳性。经鉴定,上述甲基苯丙胺片剂均系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15.2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吉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案发现场及查获的毒品、吸毒工具的照片,证人熊某某、周某某、王某某、凌某等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武汉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本院(2010)蔡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监狱管理局出具的罪犯档案资料,被告人余吉的身份信息,以及被告人余吉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吉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5.21克,一次容留三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吉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吉在判决宣告以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依法并罚。被告人余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当庭承认自己的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晓洪人民陪审员  易传凤人民陪审员  余昌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