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郑润明与陈守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润明,陈守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145号原告郑润明,男,汉族,1978年10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富柠街*号*栋*单元***房,身份证号码4407231978********。委托代理人曾新谊,珠海市平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守信,男,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061X。原告郑润明诉被告陈守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新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需要流动资金周转为由先后于2013年2月1日、5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二份,该两份合同分别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500000元和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和3个月,具体数额、时间以银行转帐单为准,并约定了借款利息3%和2.5%以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2月4日转帐500000元给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转帐1000000元给被告,合计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被告也分别向原告出具《收据》两份。由于被告自收到借款之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均没有偿还和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给原告,故被告应依法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应依法从2013年2月4日至2013年5月28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人民41400元(即500000元×0.69%+30天×90天×4倍=41400元)给原告;并从2013年5月29日至付清日止,以借款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暂计至2014年9月28日的利息为人民币165600元,即1500000元×0.69%+30天×120天×4倍=165600元)给原告;同时,被告必须按两份《借款担保合同》的第十条约定支付违约金合计人民币500000元给原告,以弥补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2月4日至2014年5月28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人民41400元给原告;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5月29日至付清日止,以借款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暂计至2014年9月28日的利息人民币165600元)给原告;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00。上述本息合计人民币2207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3年2月1日的借款担保合同;2.2013年2月1日的收据;3.2013年2月4日的交易受理单;4.2013年5月28日的借款担保合同;5.2013年5月28日的收据;6.2013年5月28日的受理单。被告缺席无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伍个月,从2013年2月4日至2013年7月3日,利息为每月3%,即每月人民币15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金额为伍拾万元的收据,并载明款项为上述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借款,且指定了收款的银行账户。2013年2月4日,原告向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500000元。2013年5月28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期限叁个月,从2013年5月28日至2013年8月27日,利息为每月2.5%,即每月人民币25000元。前述《借款担保合同》第十条约定了如下违约责任:借款人有下列行为均视为违约,出借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并要求借款人支付违约金。(1)借款人取得出借人的借款后,不用于约定用途或挪作他用的;(2)借款人取得新的银行贷款后,没有及时归还借款或挪作他用的;(3)借款人保证提供的书面文件和其债权债务等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承诺如有隐瞒和欺骗的行为向出借人承担因此产生的所有责任;(4)借款期间,因借款人或第三人的原因,危害出借人的债权及其他权利的实现导致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如借款人、抵押人出现上述(2)(3)(4)项的情况时,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伍拾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金额为壹佰万元的收据,并载明款项为上述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借款,且指定了收款的银行账户。2013年5月28日,原告向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100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逾期分文未还,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共向其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有《借款担保合同》、借据和银行汇款凭证为据,该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现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双方约定月息3%和2.5%,该约定标准均过高,已经违反上述的规定。现原告诉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被告应以人民币500000元为本金,并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2013年2月4日起至2013年5月28日止利息人民币37666.67元(500000元×6%×4÷360天×113天=37666.67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同时,被告还应自2013年5月29日起以人民币1500000元为本金,并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约定的违约行为,且原告主张的利息已经达到法律保护的上限,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守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郑润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二、被告陈守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郑润明支付2013年2月4日至2013年5月28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人民币37666.67元;三、被告陈守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郑润明支付2013年5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150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四、驳回原告郑润明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456元,由原告郑润明负担人民币4056元,由被告陈守信负担人民币20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伟莲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人民陪审员 刘康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晓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