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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刑终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徐显俊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显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刑终字第69号抗诉机关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徐显俊(绰号“老英”),男,1969年9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93年因犯抢劫罪、流氓罪、盗窃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未遂)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1年8月3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26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五通桥区看守所。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显俊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沙湾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文莉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徐显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11月8日,被告人徐显俊伙同罗某某(另案处理),由罗某某驾驶一辆牌号为川LFT6**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将徐显俊购买的三辆盗窃所得摩托车运往成都销售,途经夹江县甘江镇时被派出所民警挡获,摩托车被扣押在案。经查,被查获的三辆赃车中,建设-雅马哈牌JYM110-2型二轮摩托车系郭某某、罗某某于2014年11月5日在犍为县玉津镇文林街161号小区内盗得的被害人余某某的摩托车,豪爵牌HJ125-2C型二轮摩托车系郭某某、罗某某于2014年11月5日在犍为县清溪镇中心卫生院内盗得的被害人杨某的摩托车,本田牌SDH125T-27型二轮摩托车系唐某某(另案处理)、曾某某(另案处理)于2014年11月7日在犍为县玉津镇镇政府院内盗得的被害人曾某甲的摩托车。徐显俊从犯罪人员手中分别以1,300元、1,600元和2,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上述三辆被盗摩托车。经鉴定,三辆被盗摩托车共计价值人民币15,359元。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方位图、现场照片、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款收据、机动车信息资料、乐山市沙湾区价格认证中心乐沙价认鉴(2014)48号、43号、47号关于对建设-雅马哈JYM110-2型弯梁式两轮摩托车、豪爵牌HJ125-2C型两轮摩托车、本田牌SDH125T-27型两轮摩托车的价格鉴证意见书、通话记录清单、夹江县公安局甘江派出所挡获的可疑面包车及被盗摩托车照片、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2013)五通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害人余某某、杨某、曾某甲的陈述、证人郭某某、唐某某、曾某某的证言、同案犯罗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2.2014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显俊从罗某某、唐某(另案处理)手中以700元价格购买了一辆本田牌WH125-B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徐某某又将该车以1,100价格卖给罗某甲。该车系被害人李某在2014年11月5日被盗车辆,案发后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扣押在案。经鉴定,被盗本田牌WH125-B型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00元。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乐市价认鉴(2014)83号关于涉案本田WH125-B摩托车的价格鉴证意见书、通话记录清单、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罗某甲、唐某、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显俊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徐显俊明知是盗窃所得机动车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显俊犯盗窃罪,罪名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显俊收购赃物,又纠集他人帮助运输、销售,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显俊因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徐显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二、扣押在案的被盗摩托车,由暂扣单位发还被害人。抗诉机关抗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错误、量刑不当:1.徐显俊与罗某某、郭某某事前通谋,事后对二人所盗窃摩托车予以收买,应按盗窃罪共犯追究刑事责任。而该判决认定徐显俊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未对徐显俊构成盗窃共犯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定,也未适用盗窃罪的法律法规,与徐显俊构成盗窃罪的事实不符;2.徐显俊主观上明知从罗某某、唐某二人手中购买的是赃车,而该判决未对徐某某主观上“明知是赃车”予以认定;3.杨某在“黑竹沟”公寓网吧外盗窃一辆摩托车,徐显俊在主观上存在与杨某共同盗窃的故意,且客观上实施了送杨某至盗窃现场、销赃等行为,应构成盗窃罪。原判对徐显俊共同盗窃未认定,与事实不符。原审被告人徐显俊辩称,没有参与杨某在“黑竹沟”公寓网吧外盗窃一辆摩托车,杨某只是搭乘自己的车。经审理查明,除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采信证据外,另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0月的一天,杨某(另案处理)伙同徐显俊窜至乐山市市中区天星路主流网吧外,将赵某某的黑色豪爵摩托车一辆盗走。经鉴定,被盗豪爵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3,481元。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示证、质证并经本院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报)处警登记表,证实2014年10月19日0时12分,被害人赵某某报警称其停放在天星路“主流网吧”楼下的一辆牌号为川LHY4**的豪爵牌摩托车(车架号:LCGPCJ3GXB0025183,发动机号:EJ063294)被盗。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市中区天星路“主流网吧”底楼。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注册登记摘要信息表、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被盗摩托车购置及登记信息等情况。4.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乐市价认鉴(2014)91号关于涉案豪爵HJ125-7D摩托车的价格鉴证意见书,证实被盗川LHY4**豪爵牌HJ125-7D型二轮摩托车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481元。5.通话记录清单,证实徐显俊的手机号“1528332****”在2014年10月的通话记录。6.指认现场同步录音录像,证实杨某指认了盗窃摩托车地点,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记载地点相符。7.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8日23时许,赵某某驾驶其丈夫许伟的一辆车牌号为川LHY4**的黑色豪爵牌摩托车(车架号:LCGPCJ3GXB0025183,发动机号:EJ063294)到市中区天星路“主流网吧”上网,将摩托车停放在网吧楼下,次日凌晨0时许发现被盗,该车系2011年以5000元购买。8.同案犯杨某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的一天凌晨0时许,杨某和徐显俊在一起时,二人起意四处游逛,寻找合适的摩托车伺机盗窃。杨某乘坐徐显俊驾驶的摩托车逛到黑竹沟公寓外“主流网吧”附近时,看见网吧门口有一辆黑色豪爵银豹125型男士二轮摩托车,徐显俊问杨某敢不敢去偷,杨某说“敢”,徐显俊就把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拿给杨某,杨某走到摩托车旁将车锁撬开后,把摩托车推到人行道上点火启动,徐显俊叫杨某将摩托车骑到市中区凯旋城徐显俊租住房屋的车棚内放好。过了两天,杨某到凯旋城将摩托车骑到慧园街其租住的房内。第二天,徐显俊给杨某打电话说找了一个买主,要出600元买摩托车,杨某和徐显俊在“有家网吧”外面碰面后,徐显俊打电话将买主叫来,一个三十多岁的男子看了车后给了徐显俊600元钱,然后把摩托车骑走了,徐显俊和杨某事后各分得300元。经辨认照片,杨某辨认出徐某某是共同盗窃并销赃的人。9.被告人徐显俊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底或11月初的一天晚上,杨某找到徐显俊,让徐显俊送他到黑竹沟寓所门口的网吧那里去一下,徐显俊就骑摩托车搭乘杨某到了黑竹沟寓所外面。徐显俊在停车的地方看着杨某走到寓所旁一个网吧楼下停摩托车的地方,在一辆黑色或者红色的男士125摩托车那里弄了一阵就把摩托车推了出来,发燃骑走了,随后徐显俊也骑车回了住处凯旋城。后来杨某把刚偷的摩托车骑到凯旋城,并给徐显俊打电话说车就放在楼下寄放车子的地方,徐显俊还下楼看过那辆摩托车。过了一天,杨某骑走了摩托车,正好苏稽镇“飞妹”的老公给徐显俊打电话说要一辆摩托车,徐显俊就给杨某打电话说有人要买车,叫杨某把摩托车骑回去。徐显俊联系好后,隔了一天,徐显俊先到杨某住的慧园街,再打电话把买车的人叫到慧园街,徐显俊、杨某和买车的人一起谈价,最后以400元的价格卖掉了摩托车。400元都被杨某得了,但之后杨某又还了徐某某200元。经辨认照片,徐显俊辨认出杨某是盗窃摩托车的人。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徐显俊明知是盗窃所得机动车而予以收购、销售,收购被盗摩托车4辆,价值18,459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徐显俊参与盗窃摩托车1辆,价值3,48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徐显俊与杨某的作用和地位相当,不分主从。原审被告人徐显俊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徐显俊因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抗诉机关提出,徐显俊与罗某某、郭某某事前通谋,事后对二人所盗窃摩托车予以收买,应按盗窃罪共犯追究刑事责任,而该判决认定徐显俊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未对徐显俊构成盗窃共犯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定,也未适用盗窃罪的法律法规,与徐显俊构成盗窃罪的事实不符。由于抗诉机关在对罗某某、郭某某盗窃案起诉事实中未指控罗某某、郭某某与徐显俊属于共同盗窃,而在徐显俊案件中又起诉徐显俊与罗某某、郭某某属于共同盗窃,针对同一起事实,抗诉机关作出了不一致的指控,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该抗诉意见不予支持。抗诉机关提出,杨某和徐显俊系共同盗窃。经查,杨某的供述证实,是徐显俊用摩托车将其送到“黑竹沟”公寓网吧外,让其去盗窃摩托车,得手后将摩托车停放在徐显俊居住的凯旋城小区内,后由徐显俊将该车销赃;徐显俊也承认是自己送杨某到“黑竹沟”公寓网吧外,看见杨某在摩托车那里弄了一阵就把车子推了出来,并发燃骑走,后由徐显俊将该车销赃。因此,徐显俊在主观上存在与杨某共同盗窃的故意,徐显俊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抗诉机关的该抗诉理由成立。抗诉机关提出,徐显俊主观上明知从罗某某、唐某二人手中购买的是赃车,而该判决未对徐显俊主观上“明知是赃车”予以认定,经查,原判已将徐显俊收购该车的行为认定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而构成该罪的主观要件即是“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不需要再另写明,抗诉机关的该抗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15)沙湾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扣押在案的被盗摩托车,由暂扣单位发还被害人。二、撤销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15)沙湾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徐显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三、原审被告人徐显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至2017年7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树军审判员  李韵梅审判员  龙旭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代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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