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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商初字第1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张红贵与盛有良、周冬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贵,盛有良,周冬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1672号原告:张红贵,又名张宏贵。被告:盛有良。被告:周冬嫆。原告张红贵诉被告盛有良、周冬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贵起诉称:2014年3月1日,被告盛有良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24800元,借期壹年,月利率2分,由被告盛有良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请求判令:1、由两被告盛有良、周冬嫆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800元及利息689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27日,剩余利息按约定月利率2分计算至全部归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村委会证明,证明张红贵又名张宏贵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3、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盛有良庭审中答辩称:实际借款本金是20000元,是向朋友吴秀伟借的,吴秀伟让我将借条写给张红贵的,另外4800元是2013年至2014年的利息,是因为买木工材料借的。是欠吴秀伟的钱,并且已还给吴秀伟利息8000元。未提供书面证据。被告周冬嫆庭审中答辩称:她没有向原告借钱,老公借的钱她也不知道的,是他自己吃喝玩乐花掉的,她不来还钱的。未提供书面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均能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与形式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2014年3月1日,被告盛有良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写明:“借条,今借张宏贵人民币贰万肆仟捌佰元正(24800元),利息贰分,至2015年3月1日前归还,具借人,盛有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即诉来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该借款系吴秀伟(据盛有良口述音译)居中介绍于2013年3月1日由吴秀伟具名向原告所借,因被告未归还2013年期间的借款利息4800元,故在2014年重新出具借条上将上述利息和实际借款人写入被告出具的借条之中。本院认为:被告盛有良经吴秀伟介绍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和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证实,应予以确认,现原告持有债权凭证系债权人,被告抗辩该借款向吴秀伟所借的理由不成立,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关于借款本金,被告抗辩认为借条中的实际本金为20000元,其余4800元系未归还利息,原、被告对此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计算的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息的四倍部分,违反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借款金额应按20000元计算,利息应自实际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借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盛有良与周冬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周冬嫆抗辩不归还借款的理由,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原告合理合法部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两被告盛有良、周冬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红贵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另借条中的4800元利息亦按上述“四倍”利率计算,超出“四倍”利率部分应予扣除);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红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盛有良、周冬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2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吴文伟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应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