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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二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曹某某持有假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持有、使用假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二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82年9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二诉刑诉(2015)第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持有假币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海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曹某某先后四次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使用面额100元的假币支付出租车费用。2015年2月5日1时许,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民警根据被害人王某某(系出租车司机)提供的线索,在东胜区曹某某、张某某居住房间的卫生间顶棚上查获曹某某持有的百元面额假币共计51张。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物证、书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国家货币管理制度,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持有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量刑情节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曹某某先后四次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使用面额100元的假币支付出租车费用,被告人案发后已退还。2015年2月5日1时许,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民警根据王某某(系出租车司机)提供的线索,在东胜区将被告人曹某某抓获,并在其房间的卫生间顶棚上查获其持有的百元面额假币共计51张。经中国人民银行鄂尔多斯市中心支行鉴定从被告人曹某某处查获的钱币均系假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被告人曹某某庭审质证无异议,本院查证属实,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1、侦破报告,证明公安机关根据王某某提供的线索,通过监控追踪,于2015年2月5日将被告人曹某某抓获归案。2、扣押清单及笔录,证明从被告人曹某某处扣押假币51张,均为佰元面额。3、扣押物品照片,证明从被告人处扣押的假币的外观情况。4、货币真伪鉴定意见,证明曹某某持有的51张及曹某某向田某某、庞某某、杨某某使用的壹佰元的第五套人民币均为假币。5、发还清单,证明被告人曹某某已向被害人退赔400元。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曹某某明知是假币而持有的经过,以及被查获时被告人曹某某所持假币的数量。7、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4日20时左右,其驾驶的出租车在东胜区搭载了一名男乘客,下车时男乘客使用壹佰元面额的假币支付了车资7元,找零93元,该假币编号为B3H3823684。男乘客外貌特征为30岁左右,身高170厘米左右,短发,身着棉袄。8、证人庞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至12月份一天晚上19时许,其搭载了一名乘客,该乘客以编号为F60553837的假币支付车资7元,找零93元。该乘客为身高1.7米左右男性,当时为男性长发,年龄30岁左右,非本地口音。9、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3日或4日下午15时许,其驾驶的出租车搭载了一名乘客,该乘客以编号为B3H3823685的壹佰元面额假币支付了车资8元,找零92元。该乘客30岁左右男性,男士短发,身高在1.7米以上,口音没听清,身穿灰色衣服。10、证人孔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2月左右大概晚上20时,其驾驶的出租车搭载了一名乘客,该乘客以一张面额为壹佰元的假币支付车资10元,找零90元。该男子30多岁,外地口音,170厘米左右,较瘦。11、田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田某某辨认出曹某某为支付假币打车的人。12、庞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庞某某辨认出曹某某为支付假币打车的人。13、杨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杨某某辨认出曹某某为支付假币打车的人。14、孔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孔某某辨认出曹某某为支付假币打车的人。15、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提供刑事判决书、秦皇岛市看守所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2012年1月5日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十五天并于2012年1月12日刑满释放。16、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曹某某的身份信息。17、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附同步录音录像),证明被告人曹某某被抓获时其所持有的假币数量。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总面额已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确认。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袁晓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雨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