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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开民初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易立祥与江苏鼎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立祥,江苏鼎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1172号原告易立祥(反诉被告),男,汉族,1978年1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建霞,江苏毛周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鼎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鼎杰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根荣,淮安市清浦区黄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易立祥与被告鼎杰装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霞,被告委托代理人��根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立祥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11日签订施工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将东湖怡景园小区·怡园外墙涂料施工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量按实结算,付款方式为竣工验收合格付结算价95%,余款于一年质保期后一次付清。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于2013年8月26日按工程量95%结算的工程款为1105330元。时至今日,质保期已过,被告尚欠5%质保金58175元仍未支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质保金58175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鼎杰装饰公司辩称并反诉称,原告主张返还保证金无事实依据。原告承包的施工项目质量不合格,我方向其提出维修,易立祥口头答应但从未进行维修。为此,我方反诉易立祥支付维修费用12万元���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反诉被告易立祥辩称,鼎杰装饰公司反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从2013年8月工程竣工验收到2014年8月间,双方曾就涉案工程在清河法院(2013)河民初字第5065号案中多次开庭审理,其均未提出该主张。根据约定,质保期内,如工程需要维修我方是同意免费维修的。但在质保期内,对方均未提出。另鼎杰装饰公司就上述案件未提出上诉,但其向淮安中院提出再审申请,中院组织双方到庭协调,协调期间,原告向被告代理人说,如需要维修,被告列清单给原告,原告安排维修,但被告至今没有发维修清单给原告。其反诉的维修费用12万元无依据,是其自己估算的。请求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请,驳回被告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11日签订施工班组承包协议,约定鼎杰装��公司将东湖怡景苑(怡园)外墙涂料施工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加辅料;乳胶漆单价为13元/M2,真石漆为23元/M2,英国棕为38元/M2,工程量按实结算;结算方式为:腻子打磨结束验收合格付结算价20%,线条结束验收合格后付30%,面漆结束验收合格付60%,分栋验收合格付80%,竣工验收合格付结算价95%,余5%一年质保期后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每道工序结束后必须由公司质安部门进行验收,凭质安部出具的书面验收合格报告申请付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条款。以上合同签订后,易立祥遂进场施工并完成有关施工项目。2013年8月29日,易立祥承包的怡景苑(怡园)外墙施工进度款明细,记载了施工面积、数量及付款比例等,按照付款比例95%,合计应付款项为1105330元。鼎杰装饰公司对上述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期间,鼎杰装饰公司向易立祥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另查,易立祥没有所承包工程相应的施工资质。2013年10月,易立祥向淮安市清河区法院起诉,要求鼎杰装饰公司给付工程款271922.24元,鼎杰装饰公司认为不欠其工程款并提起反诉,要求易立祥承担违约金等费用。该院后于2014年8月判决鼎杰装饰公司向易立祥支付工程款185002.18元;易立祥承担违约金3万元。双方对该判决未提出上诉。2015年4月,易立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承包协议及东湖怡景苑·怡园进度款明细表复印件、淮安市清河区法院(2013)河民初字第5065号民事判决书。经庭审质证,鼎杰装饰公司认为易立祥提交的承包协议及进度款明细表是复印件;对判决书无异议。易立祥表示承包协议及进度款明细表在前述案件中已由对方认可。鼎杰装饰公司向本院提交照片一组,证明易立祥施工项目存在质量问题。易立祥表示照片均为复印件,也不能反映存在质量问题,而且工程竣工验收是2013年8月26日,到2014年8月26日清河法院审理案件期间,对方没有提出过质量问题,或提出维修要求。鼎杰装饰公司上述所提交的现场照片未能反映拍摄的时间、地点及与涉案工程的关系等。关于工程的竣工验收,鼎杰装饰公司称没有办理。易立祥表示根据合同约定付款应该有竣工验收报告,没有经过竣工验收对方是不会付款的。易立祥还提交一份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证明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对该竣工验收证明书表示该证明是复印件,验收意见一栏��空白,不可能验收合格。本院经审查,该证明中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盖有公章,建设单位有人签名,但无验收时间,庭审中,鼎杰装饰公司还称,其于2014年2月发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后打电话给易立祥,但无法联系上。易立祥表示其从未接到过对方提出的维修要求,鼎杰装饰公司所称的电话联系不是事实。关于鼎杰装饰公司反诉主张的维修费用12万元,其表示没有实际发生,该数额是预估的费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易立祥虽无承包外墙涂料施工资质,但其所承包的项目,根据淮安市清河区法院生效的判决书所确认的相关事实,结合其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应当确认��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承包人主张按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根据2013年8月29日易立祥承包的怡景苑(怡园)外墙施工进度款明细,双方按照95%付款比例应付的款项为1105330元,余款5%应于一年质保期后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自易立祥完成承包施工项目并于2013年8月29日确认上述进度款明细,到清河法院审结涉案纠纷,直至本起诉讼立案前,鼎杰装饰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向易立祥提出过涉案房屋存在施工质量问题。该期间,超过了双方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限。因鼎杰装饰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对易立祥承包工程的施工质量提出维修要求,应当视为无质量问题或其放弃易立祥承担保修责任。据此,鼎杰装饰公司应当按所订合同的约定,向易立祥支付剩余的5%质保金。鼎杰装饰公司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所提出的反诉,其主张的费用12万元,并没有实际发生,其虽然向本院提交照片一组,但所提交的照片无法证明与涉案工程存在关联,且其无证据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易立祥主张过质量问题。故鼎杰装饰公司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调解不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鼎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易立祥给付工程款58175元;二、驳回江苏鼎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254元,减半收取62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合计1977元,由被告江苏鼎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陈建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史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