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江民初字第1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白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江民初字第1235号原告白某,女,1990年5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村。被告李某,男,1985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村。原告白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诉称:她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于2010年5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儿李某某,由于婚前缺少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李某有酗酒的习惯,无故找茬打骂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她与被告离婚,家庭财产平均分割,女儿由她抚养。原告提供的证据: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李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调查,被告李某不同意离婚,现女儿李某某随他生活,如判离婚他要求抚养子女。经审理查明:原告白某与被告李某于2010年5月24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孩李某某(2010年2月18日出生)。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夫妻感情逐渐冷漠,原、被告于2014年6月份分居至今。女儿李某某跟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白某与被告李某理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婚姻家庭和夫妻感情和睦度日。原、被告未能如此,双方均有责任。原、被告已分居十个月且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准予。关于家庭财产、债权、债务,因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无法认定,暂不予调整。为正确调整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白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女李某某(2010年2月18日出生)由被告李某抚养,原告白某每年给付李某某抚养费3,600元,此款从2015年始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至李某某18周岁止;三、驳回原告白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申请期限的告知:当事人在规定的限期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审 判 长 都兴东代理审判员 王俊峰人民陪审员 王学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长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