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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满民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文彬与被告陈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彬,陈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满民初字第575号原告张文彬,男,1937年9月28日生,汉族,住满城县训口村。委托代理人姜霞,满城县满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猛,男,1992年1月5日生,汉族,住易县西山北乡长峪村***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南大街**号。负责人王冠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志强,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文彬与被告陈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彬的委托代理人姜霞、被告陈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彬诉称,2014年10月21日8时50分许,被告陈猛驾驶冀F128**小型轿车沿京赞线自南向北行驶至训口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张文彬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满城第四医院进行治疗。该事故经满城县交警大队勘查,认定被告陈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文彬无责任。后查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8138.69元,护理费14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32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轮椅费380元,车损300元共计53768.6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陈猛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我们不承担。我垫付医疗费6848元,要求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在属于保险责任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8时50分许,被告陈猛驾驶冀F128**小型轿车沿京赞线自南向北行驶至训口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张文彬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满城第四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颅脑损伤并伴有其他诊断住院治疗32天,于2014年11月22日出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满城第四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费用明细各一份等证据所证实。该事故经满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满公交认字(2014)第18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文彬无责任。诉讼中原告张文彬主张如下损失:1.医疗费28138.69元。其提交满城第四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2.护理费14550元。其提交护理人员张学新(其子)、张小红(其女)工作单位满城县东辉石材加工厂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劳动合同二份、误工证明二份、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一份(三页)。3.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按每日100元计算。4.营养费3200元。按每日100元计算。5.交通费1000元。提交票据十张。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轮椅费380元。8.车损300元。其提交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表示,对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可。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因原告住院期间体温检查到2014年11月3日,我们有理由相信原告存在挂床现象,对其后的医疗费及伙补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护理费,但未提交完税证明,对其计算标准不认可。其主张出院后护理两个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认可。关于营养费,原告证据存在瑕疵,主张过高,不予支付。关于交通费,系连号票据,且主张过高,不同意支付。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构成伤残,依法不予支付。关于轮椅费用,系非正式票据,且欠缺关联性,不予认可。关于车损,原告无证据,不予认可。被告陈猛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另查明,被告陈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等证据所证实。又查明,原告陈文彬住院期间,被告陈猛垫付医疗费6848元,其中848元未在原告起诉请求之内。本院认为,被告陈猛驾驶轿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张文彬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满城县交警大队关于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认定。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陈文彬之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猛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部分,本院认为,医院根据原告的伤情,用药及治疗,非患者所能控制。被告虽对治疗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依法不予采纳。其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亦无法律依据。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加强营养,定期复查护理二人,建议购置辅助器材建议休息三个月故其主张的医疗费28138.69元、护理费14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1600元(酌定)、轮椅费380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的交通费、车损,分别酌定600元及1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采纳被告的质证意见,因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保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文彬医疗费28138.69元、护理费14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1600元、交通费600元、轮椅费380元、车损100元。二、原告张文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陈猛垫付款项6000元。三、驳回原告张文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由被告陈猛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赫晓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