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二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元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蔡春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元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蔡春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二初字第85号原告元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梁海,系理事长。组织机构代码:70980637-8。地址:元谋县元马镇发祥路90号。委托代理人杨云美,云南宇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蔡春元,男,汉族,1983年4月25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元谋县。原告元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蔡春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凡、杨阡胄、代理审判员普爱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杨云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春元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元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因种植资金不足,向元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物茂信用社申请借款。双方于2013年1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39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3年1月30日至2014年1月30日止),月利率为8‰,逾期借款利息按月利率8‰基础上加收40%(即11.2‰)。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900元,以及到2015年5月20日止的利息合计人民币1071.20元,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借款利息(按月利率8‰基础上加收40%即11.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春元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元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法庭列举了如下证据材料:1、元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蔡春元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蔡春元的基本情况。3、借新还旧贷款申请书复印件、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欲证明被告蔡春元于2013年1月30日,向原告元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900.00元,借期至2014年1月30日止,利率为8‰,逾期利息按月利率8‰基础上加收40%作为罚息,计收逾期利息的事实。4、元谋县农村信用社贷款帐原件,欲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逾期不还而产生的利息(含罚息)合计人民币1071.2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被告蔡春元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元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列举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客观真实,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证明被告蔡春元于2013年1月30日,向原告元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900.00元,借期至2014年1月30日止,月利率为8‰,逾期利息按月利率8‰基础上加收40%作为罚息,计收逾期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审理,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蔡春元于2013年1月30日,向原告元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39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1月30日至2014年1月30日。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逾期借款利息按合同月利率8‰基础上加收40%即11.2‰,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款,利随本清。被告蔡春元向原告元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后,至今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元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元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蔡春元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蔡春元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不还,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蔡春元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蔡春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蔡春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元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900.00元,及自2013年1月30日至2014年1月30日止的借款利息379.60元。二、由被告蔡春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元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借款利息(按月利率8‰基础上加收40%即11.2‰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蔡春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杨 凡审 判 员 杨阡胄代理审判员 普爱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