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六民初字第1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柯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民初字第1387号原告柯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童建明,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布依族。原告柯某甲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18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童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4月29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柯某乙。婚后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被告缺乏责任心,经常在外打算赌博,很少在家照顾家人。近几年双方极少在一起,已无夫妻感情,多次协议离婚未成。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杨某未提出抗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柯某甲与被告杨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4月29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柯某乙。由于双方生活习惯不同,聚少离多,夫妻间难免产生矛盾。现被告长期在外不回家,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诉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破裂是解除婚姻的条件。柯某甲与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较长,且婚后生育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因生活习惯及聚少离多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程度。双方应考虑到如果草率离婚,将会对子女造成较大伤害。希望双方能够珍惜夫妻感情,加强家庭责任感,互相理解、沟通与信任,多一点宽容,少一些计较,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柯某甲与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柯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76)审 判 长 朱家清代理审判员 厉荣媛人民陪审员 葛元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李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