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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西法棉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林炜信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林伟波、林培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炜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林伟波,林培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西法棉民初字第17号原告林炜信,男,汉族,2011年4月1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揭西县。法定代理人林纯锐,男,1985年8月1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揭西县,系原告的父亲。法定代理人林喜娜,女,1986年11月1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揭西县,系原告的母亲。委托代理人林潮和,系广东广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负责人林树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东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林伟波,男,汉族,1970年12月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揭西县。被告林培雄,男,汉族,1976年7月1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揭西县。原告林炜信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人寿揭阳公司)、林伟波、林培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炜信的委托代理人林潮和,被告人寿揭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东强,被告林伟波、林培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炜信诉称,2014年9月10日18时30分,被告林伟波驾驶粤VV14**号中型自卸货车途经揭西县某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行驶而碰撞到行人林炜信,造成林炜信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0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伟波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林炜信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12月1日在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开放性足损伤(右侧足部毁损伤)。2014年12月30日,原告经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1、构成九级伤残;2、伤残评定前的治疗费按实际发生合格凭证计算;后续需康复治疗3个月,康复费1800元;行残疾辅助器具安装、更换费用共80000元;3、护理期为90天,建议住院期间护理人数按实际发生计算,出院后需护理时间9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营养期为60天,建议增加营养费共1200元。原告住院医药费为40308.56元。原告在事故中总损失为221909.56元,见《赔偿项目清单》。被告人寿揭阳公司为粤VV14**号中型自卸货车承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根据法律规定,其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伟波、林培雄是侵权责任人和车主,应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请求判令:1、被告中国人寿揭阳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赔偿金人民币120000元;2、被告人寿揭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赔偿金人民币101909.56元(总损失221909.56元-120000元),被告林伟波、林培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以上被告连带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原告请求总的损失赔偿费用中没有包括鉴定费2600元,医药费40308.56元是被告林伟波、林培雄支付的,鉴定费2600元也是车主支付的,车主曾口头承诺支付的医药费作为给原告的营养费。被告人寿揭阳公司辩称,一、原告的第三项请求,要求答辩人共同承担诉讼费用,明显不当。答辩人只是依“交强险”条例规定,成为“交强险”赔偿的义务人,并非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也并非车辆的所有人。根据国家保监委的“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以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其它费用。二、有关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医疗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那么,按交强险条例第三十二条、商业第三者险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约定,医疗费应在基本医保标准的范围内进行赔偿。三、有关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因此,本案的护理人数,应按1人计算。另外,依照上述司法解释,护理费应按当地护工的收入计算,那么,现阶段揭阳地区医院护工的平均收入,也不会超过揭阳市统筹地区的职工平均工资(约2400元/月)。四、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数额明显过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精神抚慰金应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来综合考虑。五、有关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的指导文件《关于法院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执业指南(试行)》第8.1条,原告的伤情,所配置的辅助器具的费用按5000元/次,比较合理,鉴定机构评定8000元/次,数额偏高。六、原告主张住宿费,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必须是符合“受害人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条件。七、有关交通费,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并且应与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和人数相符合。被告林伟波没有答辩意见。被告林培雄辩称,医疗费40308.56元和鉴定费2600元其支付的,其没有答应所支付的医疗费40308.56元作为给原告的营养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18时30分,被告林伟波驾驶粤VV14**号中型自卸货车途经揭西县某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行驶而碰撞到原告林炜信,造成原告林炜信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20日,广东省揭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揭西公交认字(2014)第B00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伟波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林炜信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12月1日在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开放性足损伤(右侧足部毁损伤)。原告在该院产生医疗费用40308.56元,该费用由被告林培雄支付。2014年12月30日,原告经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构成九级伤残;2、伤残评定前的治疗费按实际发生合格凭证计算;后续需康复治疗3个月,康复费共1800元;行残疾辅助器具安装、更换费用共80000元;3、护理期为90天,建议住院期间护理人数按实际发生计算,出院后需护理时间9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营养期为60天,建议增加营养费共1200元。被告林培雄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另查明,粤VV14**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林培雄,该车在被告人寿揭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24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3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被告林伟波是肇事司机,其系为被告林培雄载货物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再查明,被告人寿揭阳公司在庭审中对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鉴定是原告自行委托的,避开了被告方和法院的监管,不公平公正,但对原告的伤残级别、康复费、护理期、护理人数、营养费及残疾辅助器具安装、更换次数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仅认为根据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执业指引(试行)》第8.1条规定半足假肢是5000至8000元,结合原告的年龄及制作材料,应以5000元比较合理。被告林伟波、林培雄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户口簿、驾驶证、行驶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证据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林伟波驾驶粤VV14**号中型自卸货车碰撞到原告林炜信,造成原告林炜信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林伟波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林炜信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对该认定予以采纳。对原告所主张的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予以计算:一、医疗费,根据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收费票据认定40308.56元。被告人寿揭阳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条款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赔偿,但其并未能举证证明已就该条款向投保人尽了提示注意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投保人并未生效,且其也并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的治疗及其所使用的药品不必要和不合理,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81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8100元;三、营养费,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认为1200元;四、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为46677元(11669.3元/年×20年×20%);五、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经鉴定需行残疾辅助器具安装、更换费用为80000元,因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资质,且有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该鉴定过程的说明显示原告需配备半足假肢及矫形鞋以代偿足行走功能。参照粤鉴协指(2012)2号附件2《关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执业指引(试行)》8.1、8.2:安装、更换费用为8000元/次,按被鉴定人年龄计算至截止年龄共需安装、更换10次,该鉴定说明明确,依据充足,本院对残疾辅助器具费为80000元予以确认。被告人寿揭阳公司认为其鉴定是原告自行委托的,不公平公正,对残疾辅助器具安装、更换次数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执业指引(试行)》第8.1条规定半足假肢是5000至8000元,结合原告的年龄及制作材料,应以5000元比较合理,但被告人寿揭阳公司并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也没有提供足以推翻上述鉴定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六、护理费,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经鉴定护理期为90天,建议住院期间护理人数按实际发生计算,出院后需护理时间9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原告并没有举证证明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也没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本地区也没有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故护理人员应按一人计算,以《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019元/年为标准,计为11594元(47019元/年÷365天×90天×1人)。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七、康复费,鉴定机构评定为1800元,但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伤残评定后需继续康复治疗,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八、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受诉法院所地在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10000元,原告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九、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情况,酌情确定为15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住宿费的问题,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应予赔偿,但原告并没有举证证明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而实际发生住宿费,故原告主张住宿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粤VV14**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揭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人寿揭阳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法定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300000元范围内按被保险车辆的责任比例向原告赔偿。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4030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营养费1200元,合共49608.56元,由被告人寿揭阳公司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4667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000元、护理费11594元、交通费1500元、康复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共151571元,由被告人寿揭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范围内向原告进行赔付。因被告林伟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超出医疗费用限额部分的损失39608.56元(49608.56元-10000元)及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41571元(151571元-110000元),合共81179.56元,由被告人寿揭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300000元范围内按100%赔偿责任比例直接向原告赔偿,但由于被告林培雄在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40308.56元,该款应予以扣除,故被告人寿揭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的赔偿数额为81179.56元×100%-40308.56元=40871元。因被告人寿揭阳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已能足额赔偿原告上述损失,故被告林伟波和林培雄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请求被告林伟波和林培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予以驳回。关于被告林培雄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40308.56元及鉴定费2600元,该款可由被告林培雄与被告人寿揭阳公司自行理赔或另案诉讼解决。对被告人寿揭阳公司提出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辩解意见,因导致原告对被告人寿揭阳公司的诉讼,是由于被告人寿揭阳公司怠于理赔,且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被告人寿揭阳公司关于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炜信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炜信人民币40871元;三、驳回原告林炜信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628.6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林伟波、林培雄负担人民币3355元,原告林炜信负担人民币1273.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玉娜代理审判员  黄浩彬人民陪审员  潘小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海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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