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行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李元明诉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松垭镇人民政府及绵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经开区分局土地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元明,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松垭镇人民政府,绵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经开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绵行终字第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元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光明,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代宏,该管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恒,四川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松垭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毕朝旭,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张永堂,该镇机关干部。委托代理人刘昕,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经开区分局。法定代表人管培林,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梁波,该分局政策法规股股长。上诉人李元明因诉被上诉人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经开区管委会)、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松垭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松垭镇政府)及绵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经开区分局(以下简称城管执法局经开区分局)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不服三台县人民法院(2015)三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元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光明,被上诉人经开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恒,被上诉人松垭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昕及被上诉人城管执法局经开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梁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64年,松垭镇方山寺村九社组织村民对涪江荒河滩进行回填开垦,后分配到村民各户进行耕种。2002年5月16日,绵阳市国土资源局发出通告,拟对位于农科区活观音村2、3、6、7、9社、方山寺村8、9、10、11社、普照寺村3、4、5社地界河滩地确权为国有土地。2002年5月29日,绵阳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将涪江左岸松垭段1053376.9平方米(1580.1亩)河滩地确定为国家土地所有权。2014年5月15日,松垭镇政府与方山寺村九社干部和社委会成员进行座谈,对方山寺村九社30亩开垦地地上附着物和开垦费补偿标准进行了协商。2014年9月12日,被告松垭镇政府等部门工作人员对由李元明使用的已确认为国有土地的开荒河滩地进行警戒,并由施工方对该地块进行河堤施工。原判认为,原告李元明虽然多年在本案所涉开荒河滩地上从事耕种,但该土地2002年已被绵阳市人民政府确定为国有土地,该土地并非方山寺村九社集体所有土地,亦非李元明的承包地。李元明起诉被告非法征收、占用其承包地无事实依据,故对李元明要求确认被告非法征收、占用其承包地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元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元明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李元明不服,以“1.一审法院以涉案土地属于国有土地为由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了上诉人对开荒土地的合法物权;2.三被上诉人直接参与并实施了对上诉人土地强行征占这一行为,一审法院避而不谈三上诉人强制执行的合法性,规避了本案的焦点问题;”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本院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经开区管委会答辩认为,上诉人所诉涉案土地在2002年就已确权为国有土地,即使按上诉人说的该土地属于方山寺村集体使用,也进行了相关补偿,上诉人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经开区管委会没有土地征收的职权,也没有实际参与,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松垭镇政府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对涉案土地不享有任何物权,土地的所有权不因使用权而改变,涉案土地是国有土地不是经过征收,而是经确权,已经确定了涉案土地的性质,即使上诉人基于历史原因一直在该土地上耕种,现也已进行了补偿,故请求驳回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城管执法局经开区分局答辩认为,该局没有参与,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和第四十九条第(一)、(三)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的规定,上诉人李元明虽然长期在所诉土地上耕种,但该涉案土地已于2002年5月29日经绵阳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确定为国有土地,现上诉人李元明既无证据证明所诉土地属于方山寺村九社集体所有,也无证据证明所诉土地系上诉人李元明的承包地,上诉人李元明的起诉不符合提起诉讼的条件,且上诉人李元明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实施的非法征收、占用原告承包地的行为违法”的诉求,缺少事实根据,故上诉人李元明所持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驳回上诉人李元明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三台县人民法院(2015)三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二、驳回上诉人李元明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李审判员 向 茜审判员 魏继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