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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中民少终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蔡某甲、蔡某乙等与西安市未央区未央宫街道西叶寨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某甲,蔡某乙,刘梅婷,西安市未央区未央宫街道西叶寨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中民少终字第000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甲。法定代理人刘梅婷,系上诉人蔡佳怡之母。委托代理人徐冰,陕西中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乙。法定代理人刘梅婷,系上诉人蔡佳怡之母。委托代理人徐冰,陕西中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未央区未央宫街道西叶寨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范利强,该村村主任。原审原告刘梅婷。上诉人蔡某甲、蔡某乙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未央区未央宫街道西叶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叶寨村委会)及原审原告刘梅婷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4)未民初字第02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某甲、蔡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刘梅婷、委托代理人徐冰到庭参加诉讼。西叶寨村委会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蔡某甲、蔡某乙之母刘梅婷于2001年4月27日与城镇居民蔡航结婚。2002年1月11日刘梅婷因婚迁将户口从陕西省泾阳县中张镇迁入西叶寨村,成为该村村民。刘梅婷于2003年1月12日生育一女蔡某甲;于2010年7月20日生育一子蔡某乙。二人户口随其母刘梅婷落入西叶寨村。西叶寨村于2014年4月14日给村民分配2013年和2014年两年的土地收益款,每位村民每年1900元,两年共计3800元。西叶寨村未给刘梅婷、蔡某甲、蔡某乙分配上述款项。另查,刘梅婷于2001年11月23日向西叶寨村交纳了2500元的落户费,西叶寨村未给刘梅婷分配土地,刘梅婷户口迁入西叶寨村后未在其娘家陕西省泾阳县中张镇石塔庄享受村民待遇。原审庭审中,西叶寨村称刘梅婷虽为其村村民,但不享受村民待遇,落户时已告知刘梅婷,且刘梅婷也承诺不享受村民待遇。对此,刘梅婷不予认可,西叶寨村亦无证据证实。2014年4月22日刘梅婷、蔡某甲、蔡某乙诉至原审法院称,其系西叶寨村村民,依法应当享受村民待遇。2014年4月14日西叶寨村按人头分配2013年和2014年的土地收益款,每位村民3800元。但未给其分配。故请求判令:1、西叶寨村委会支付土地流转款2013年和2014年的土地收益款11400元;2、西叶寨村委会承担本案诉讼费。西叶寨村委会辩称,刘梅婷、蔡某甲、蔡某乙所述分配土地收益款属实,刘梅婷是西叶寨村村民,但其为挂靠户口,不享受村民待遇。此次分配不予分配土地收益款的名单是经过村委会、党委会、村民委员监督会研究决定,挂靠户口不享受村民待遇。刘梅婷不享受村民待遇,其子女蔡某甲、蔡某乙也就不享受村民待遇。原审法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归农村集体组织全体成员所有,集体组织成员有权参与集体经济收益的分配。本案中,刘梅婷、蔡某甲、蔡某乙系西叶寨村村民,应享受同等村民待遇。故西叶寨村委会辩称刘梅婷虽为其村民,但系挂靠户口,不享受村民待遇的辩称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刘梅婷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蔡某甲、蔡某乙之父系城镇居民,其对蔡某甲、蔡某乙亦有抚养义务,故蔡某甲、蔡某乙分配额以原村民同等收益分配额的50%为宜,即蔡某甲、蔡某乙每人各分配19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未央区未央宫街道西叶寨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梅婷2013年和2014年的土地收益款3800元;二、被告西安市未央区未央宫街道西叶寨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蔡某甲2013年、2014年土地收益款款共计1900元;给付原告蔡某乙2013和2014年的土地收益款1900元;三、驳回原告蔡某甲、蔡某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调解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元,原告刘梅婷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并于上述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刘梅婷。宣判后,蔡某甲、蔡某乙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未认定西叶寨村村民嫁给城市户口的农户,在分配土地收益款中其子女都按同等村民待遇对待分配了3800元的事实;原判认为蔡某甲、蔡某乙的父亲为城镇居民,对蔡某甲、蔡某乙亦有抚养义务,故对蔡某甲、蔡某乙分配额以村民同等收益分配额的50%为宜无法律依据。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对原判第二、第三项改判为由西叶寨村给付蔡某甲、蔡某乙2013年和2014年土地收益款各38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西叶寨村承担。西叶寨村委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蔡某甲、蔡某乙系嫁城子女,原审认为其至少享受50%的村民待遇是否正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与城镇职工、居民结婚、户籍仍在原村、组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女性成员,要求享有本集体组织成员同等收益分配权的,应予支持;其所生未成年人子女,符合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且户口登记在该村、组,至少应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收益分配额的一半。”本案中,蔡某甲、蔡某乙之母刘梅婷与城镇居民结婚。按照上述意见的精神,显然原判认定蔡某甲、蔡某乙应至少享有50%的村民待遇并无不当;至于蔡某甲、蔡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刘梅婷所称西叶寨村嫁城子女户,在分配土地收益款中都是按同等村民待遇对待一节,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认定该事实。综上,蔡某甲、蔡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85元(刘梅婷已预交),由西安市未央区未央宫街道西叶寨村村民委员会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50元(蔡某甲、蔡某乙已预交),公告费300元(蔡某甲、蔡某乙已预交),共计350元,由蔡某甲、蔡某乙承担3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小红代理审判员  刘 溪代理审判员  马 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白 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