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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行终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泉州欣楷石业有限公司与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志杰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泉州欣楷石业有限公司,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志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泉行终字第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泉州欣楷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安县崇武镇崇兴北路886号,组织机构代码09270627-X。法定代表人张海委,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佩汉、柯文斌,上海柏年(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泉州市行政中心交通科研楼B栋8层。法定代表人陈伟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许志明、潘嵘峰,惠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陈志杰,男,198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陈坤奎、董荣华,惠安县惠东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泉州欣楷石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5)丰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佩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许志明、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坤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23日,第三人陈志杰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告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陈辉灵、黄缙荣出具的《证明》、泉州市妇幼保健院儿童医院疾病证明书及病历材料、泉州北京同仁眼科中心手术记录单、厦门大学附属厦门眼科中心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出院小结、陈志杰、陈辉灵、黄缙荣身份证复印件,请求对其所受伤害予以工伤认定。被告于同月30日受理,同年7月22日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向被告提供证据。被告于同年7月15日对陈志杰进行调查、于同月22日对原告公司管理人员张亚忠进行调查,并分别制作《调查笔录》。被告于2014年8月5日作出泉人社工认惠字(2014)99号《关于对陈志杰的工伤认定》,认定陈志杰系泉州欣楷石业有限公司雕刻工,2014年5月25日下午4时许,陈志杰在车间操作直轴机做石雕产品时,直轴机的锯片突然发生破裂,致其右眼被锯片的碎片击伤。经泉州市眼科医院诊断为:1.右眼球破裂伤;角、巩膜裂伤;眼内出血;2.右眼内异物。陈志杰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11日、8月14日将认定决定书送达给第三人和原告。原告不服,向泉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泉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泉政行复(2014)119号),维持被告作出的《关于对陈志杰的工伤认定》,原告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对本辖区内发生的事故伤害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陈志杰在工作时间、原告公司车间内工作时受伤的事实,有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向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被告向陈志杰、张亚忠所作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告关于其与第三人陈志杰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从本案证据来看,被告对陈志杰、张亚忠的《调查笔录》、陈辉灵、黄缙荣出具的书面《证明》均证实陈志杰系原告公司的雕刻工,而伤害事故发生在原告公司车间内,可以相互印证陈志杰与原告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向本院提供2014年7月24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委与陈辉灵谈话的录音资料作为证据,但本院认为,该录音资料与陈辉灵于2014年6月5日出具给被告的《证明》内容不相符,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原告在工伤认定阶段没有向被告提供相关证据,故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受理陈志杰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调查取证,并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原告认为陈志杰不是工伤,但未能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认为陈志杰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作出陈志杰所受伤害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泉州欣楷石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泉州欣楷石业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陈志杰与上诉人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陈志杰是陈辉灵的雇员,陈志杰根据陈辉灵的承揽业务需要随时调配到车间生产,陈志杰受伤的车间是陈辉灵使用,不属于上诉人公司;被上诉人认定第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第三人的受伤应适用雇员受害的法律规定,由雇主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未将举证通知书直接送达给上诉人,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答辩人认定陈志杰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答辩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审第三人陈志杰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正确,应予维持。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下午4时许,原审第三人陈志杰在车间操作直轴机做石雕产品时,直轴机的锯片突然发生破裂,致其右眼被锯片的碎片击伤。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志杰与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送达回证载明,其于2014年8月14日将泉人社工认惠字(2014)99号《关于对陈志杰的工伤认定决定》送达上诉人公司,由张亚忠(管理)签收,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亦称于2014年8月14日收到该认定决定,结合原审第三人陈志杰在被上诉人对其制作的调查笔录中陈述,张亚忠为上诉人公司的现场管理,可以证明张亚忠为上诉人公司的管理人员。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另一份送达回证,可以证实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22日将工伤认定调查取证过程中的举证通知书送达上诉人公司,由管理人员张亚忠签收。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将举证通知书直接送达给上诉人,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对张亚忠制作的《调查笔录》及陈辉灵、黄缙荣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审第三人陈志杰是上诉人公司的雕刻工,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陈志杰系向公司承揽了业务的陈辉灵所雇佣、由陈辉灵根据需要调配到车间生产,因未能进一步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审第三人陈志杰在上诉人公司车间工作时不慎被机台伤及,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被上诉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陈志杰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的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泉州欣楷石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鹏腾审 判 员  董丽珠代理审判员  陈东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婉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