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江法民一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黄勇裕、黄松国、丘彩辉、黄洁霖、黄静与陈桂常、江思宏、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勇裕,黄松国,丘彩辉,黄洁霖,黄静,陈桂常,江思宏,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江法民一初字第138号原告黄勇裕,男,汉族。原告黄松国,男,汉族。原告丘彩辉,女,汉族。原告黄洁霖,女,汉族。原告黄静,女,汉族。原告4-5的法定代理人黄勇裕,系黄洁霖、黄静的父亲。被告陈桂常,男,汉族。被告江思宏,男,汉族。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梅州市梅县区宪梓大道海风名苑A2栋8号。负责人邱金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钢,该公司员工。原告黄勇裕、黄松国、丘彩辉、黄洁霖、黄静诉被告陈桂常、江思宏、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卓慧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勇裕、黄松国、丘彩辉,被告陈桂常、江思宏,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勇裕、黄松国、丘彩辉、黄洁霖、黄静诉称:2014年11月16日11时35分,被告江思宏驾驶粤MUS5**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月梅环岛经205国道往城东方向行驶,行至月梅嘉大新校门路段时与黄丽驾驶的粵M6267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丽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日,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了梅公交(直)认字[2014]第A0005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思宏与死者黄丽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被告江思宏的过错行为,造成了黄丽的死亡,给原告一家人的身心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黄丽生前一直照顾2个年幼的女儿和经营生意,现如今由于交通事故离开人世,被告应对原告家人造成的损害给予赔偿。事发后,原告只从交警部门领取了三万元的丧葬费,医院抢救治疗费用,被告陈桂常也只垫付了一万元。黄丽交通事故赔偿项目如下:1、丧葬费用: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9345元),以6个月总额计算为29672.5元。2、医疗费用:30000元。3、死亡赔偿金:城市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32598.7×20=651974.4元。4、被抚养人抚养费用:黄丽的女儿:黄洁霖现年3岁,按15年计算,城市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24105.6元/年,24105.6×15=180792元;黄静现年1岁,按17年计算,城市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24105.6×17=204897.6元;黄丽的父亲黄松国现年49岁,按20年计算,城市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0785.6元/年,其有2个子女,10785.6×20÷2=107856元;黄丽母亲丘彩辉现年45岁,按20年计算,城市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0785.6元/年,其有2个子女,10785.6×20÷2=107856元。5、精神损害抚恤金:50000元。6、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其他费用:10000元。7、摩托车损毁费用、损坏2部手机费用5000元。合计:1378048.1-122000=1256048.1×70%=879233.67元。上述合计1001233.67元,除去交警队领取30000元丧葬费,住院期间被告陈桂常垫付的10000元,仍应赔偿961233.67元。为此,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内支付人民币壹拾贰万贰仟元(¥122000元)给原告,(精神抚慰金优先赔付),判令其在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人民币捌拾柒万玖仟贰佰叁拾叁元陆角柒分(¥879233.67元)给原告。2、依法判令被告陈桂常、江思宏对上述理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陈桂常、江思宏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要求按照法律规定判。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丧葬费用按国家的相关标准计算,无异议。医疗费用按照医保范围内进行赔偿。死亡赔偿金由法院依法裁决。被抚养人生活费,每年不能超过年标准的限额度,根据当事人父母的相关信息,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父母可以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该金额明显偏高,应该为25000元较为合理。第六项损失请求无相关依据,请求法院不予认定。车辆损失费用、手机费用没有证据予以证实,请求法院不予认定。原告请求的损失计算有误,根据事故责任认定,除了交强险内不用进行划分外,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该按照责任进行划分。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11时40分,江思宏驾驶粤MUS5**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月梅环岛经205国道往城东方向行驶,行至月梅嘉大新校门路段时与黄丽驾驶的粵M6267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丽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梅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作出梅公交(直)认字[2014]第A0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思宏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黄丽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黄勇裕对该事故认定不服,申请复核,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梅公交复字[2014]第130号复核结论,维持了上述事故认定。事发后死者黄丽被送至梅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用去抢救费用29760.77元。事发后,被告陈桂常赔偿了10000元医疗费及30000元丧葬费给原告。五原告为其起诉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出生证、生育证明、结婚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原因及责任认定。3、医疗费票据4张、费用清单,证明医疗费的支出了29760.77元。4、黄丽的工作证明,证明黄丽有固定收入。5、黄丽的居住证明,证明黄丽的居住情况。6、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7、村委证明,证明原告黄松国、丘彩辉的经济来源。8、黄丽的火化证明,证明黄丽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9、机动车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肇事车辆的检验情况。被告陈桂常、江思宏对原告的证据表示看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医疗费应按医疗发票数额为准。对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由法院依法核实。对证据5由法院依法核实。对证据6、8、9由法院依法核定。对证据7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案经本院出示交警卷宗,原、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查,原告黄勇裕系死者黄丽的丈夫,黄松国、丘彩辉系黄丽的父母,黄洁霖、黄静系黄丽的女儿。事故车辆粤MUS5**号车的登记车主为陈桂常,被告江思宏系其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属履行职务。该车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已购不计免赔。本院认为,江思宏驾驶粤MUS5**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月梅环岛经205国道往城东方向行驶,行至月梅嘉大新校门路段时与黄丽驾驶的粵M6267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丽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的调查,双方确认,本院予以认定。梅州市公安局交警直属大队作出的梅公交(直)认字[2014]第A0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复核已被维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事故损失计算和责任承担的问题。1、丧葬费29672.5元,被告无异议,计算合法正确,予以支持。2、医疗费3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发票,依法核定为29760.77元。3、死亡赔偿金651974元,原告为此提供了居住证明、收入证明等证明材料,故原告该请求计算合法有据,予以支持。4、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有异议,原告该请求计算的有死者黄丽的两个女儿及父母,经核查,黄丽的父母未达到法律规定的需要被扶养的年龄和法定的情况,故该请求应剔除黄丽父母部分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仅支持黄丽两个女儿的抚养费,则计算为黄洁霖(24105.6元/年×15年)÷2人=180792元;黄静(24105.6元/年×17年)÷2人=204897.6元,合计385689.6元,原告该请求超过部分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有异议,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及法律相关规定,依法酌情予以支持25000元,原告请求超过部分不予支持。6、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其他费用10000元,被告有异议,原告该请求虽有实际发生,但原告为此提供的证据未能足以证明其损失,为此依法酌情予以支持误工费:3150元(3人×7天×150元/天)、住宿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5150元,原告请求超过部分不予支持。7、摩托车、手机损失5000元,被告有异议,原告该请求未提供依据,亦无证据证明已实际发生,故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合法损失共计1127246.87元,原告请求被告判令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须依照赔偿项目进行赔偿,即在1万元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1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110000元。剩余损失依照法律规定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在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计算为503623.44元[(1127246.87元-120000元)×50%],扣除被告陈桂常赔偿的40000元(10000元+30000元),仍应赔偿463623.44元(503623.44元-4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江思宏、陈桂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的合法损失已全部在保险限额内获得赔偿,又江思宏为陈桂常雇请的司机,事发时属履行职务,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陈桂常赔付的40000元,可依法向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理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1万元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合计人民币10000元给原告黄勇裕、黄松国、丘彩辉、黄洁霖、黄静。二、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1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人民币110000元给原告黄勇裕、黄松国、丘彩辉、黄洁霖、黄静。三、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10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463623.44元给原告黄勇裕、黄松国、丘彩辉、黄洁霖、黄静。四、驳回原告黄勇裕、黄松国、丘彩辉、黄洁霖、黄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为2653.08元,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卓慧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钟 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