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迎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徐宏与太原市海虹机械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宏,太原市海虹机械产品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迎民初字第465号原告徐宏,男,198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委托代理人李振华,山西晋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海虹机械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双塔寺街13号,组织机构代码74351664-9。法定代表人郝晓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安虎,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宏与被告太原市海虹机械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宏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华,被告太原市海虹机械产品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安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宏诉称,2012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购买徐工QY8B.5汽车起重机一台,约定原告支付首付款90080元,其中包括全险(二年),交强险、车船税(一年)费用18000元,被告负责办理保险事宜,原告按约定于2012年4月15日向被告支付了起重机首付款。2012年9月10日,原告驾驶起重机在与梁久明驾驶车辆在朔州市发生碰撞,经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梁久明负事故同等责任,双方于2012年10月10日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向梁久明支付35000元。直到2012年9月25日,被告才办理了相关保险。被告怠于办理保险导致原告在事故中受到损失,此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太原市海虹机械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产品购销合同的法律效力已在2012年10月17日消灭。原告诉请的35000元损失,其中有6624.5元无事实依据,且其无证据证明已支付梁久明的车损,故其诉请不应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购买徐工QY8B.5汽车起重机一台,单价26万元,约定“首付20%,分期两年,余款徐工租赁二年”。原告支付首付款90080元。同日,被告工作人员岳鹏为原告出具《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金计算表》,载明首付款90080元中包含车款72080元,全险、交强险和车船税18000元。原告当日向被告支付了起重机首付款。2012年9月10日,原告驾驶该吊车与梁久明驾驶的蒙J×××××/蒙J×××××半挂牵引车在朔州市发生碰撞。2012年9月20日,经价格认证机构认证,梁久明的牵引车车损为56751元。2012年9月21日朔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梁久明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与梁久明于2012年10月10日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原告和梁久明各自承担34466元损失。2014年11月26日,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证明《产品购销合同》、《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金计算表》上岳鹏的签名为同一日书写。以上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金计算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价格认证结论书、协议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未约定保险费用交纳及办理,但约定原告支付车辆首付款26万的20%,被告实际支付90080元,而被告员工岳鹏出具的《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金计算表》,载明首付款90080元中包含车款72080元,全险、交强险和车船税18000元,此时根据合同分期付款收取租金的约定,交易车辆所有权并未转移。被告收取原告车辆保险费用,为保障车辆使用,应及时办理保险事宜。但被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主张2012年9月10日岳鹏在胁迫下出具租金计算表,与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经价格认证机构认证和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梁久明所有蒙J×××××/蒙J×××××半挂牵引车损失56751元中,原告负有同等责任,原告应承担28375.5元。但原告损失除上述车损28375.5元之外,还应包括其造成的吊车损失、价格鉴定费、清障费、交通费、吊车存车费和医疗费等费用的50%,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原市海虹机械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宏人民币三万四千四百六十六元。案件受理费六百七十五元由被告太原市海虹机械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建红人民陪审员 武义君人民陪审员 李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鹿 杰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