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3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高春平与北京京西阳光投资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春平,北京京西阳光投资有限公司,李玉梅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34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春平,男,1954年4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殷玉航,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西阳光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交道东大街5号。法定代表人宋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海波,北京东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天越,北京东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梅,女,1952年4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维维(李玉梅之女),1978年12月13日出生。上诉人高春平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04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3月,高春平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李玉梅系夫妻关系,两人共有一套房产位于北京市×74号(下称×74号院)。2012年8月份,北京市房山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下称市政管委会)对我的房产所在区域进行拆迁。2013年9月29日,北京京西阳光投资公司(下称京西公司)与李玉梅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石夏路东延工程征地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回迁安置协议》(下称《回迁安置协议》)。我认为,李玉梅未经我同意擅自处分我的房产,与京西公司签订《回迁安置协议》,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另外,京西公司不是拆迁人,也无权签订《回迁安置协议》,故上述协议应为无效。为维护我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京西公司与李玉梅签订的《回迁安置协议》无效,诉讼费用由京西公司与李玉梅承担。京西公司辩称:高春平不是本案合法的当事人,不享有主张他人合同无效的权利;拆迁协议系缔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合法,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双方已按照协议实际履行完毕,双方的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因此高春平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提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李玉梅辩称:认可高春平所诉的事实。2013年9月29日晚上12点左右,我是在人身受到威胁、被多人强迫的情况下才签订了《回迁安置协议》。签订协议时,协议上没有注明钱款数额,协议内容都没有让我看,就让我在协议最后一页签上名字。我认为,我是为了迫于威胁才签的协议,是因为生活困难,才领的拆迁款。签订协议时,也没有征求高春平的意见,基于上述事实,我同意高春平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京西公司基于上级主管单位基地管委会的转委托与被拆迁安置主体李玉梅签订《石夏路东延工程征地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回迁安置协议》,事后市政管委会对京西公司的代理行为予以追认,且李玉梅亦已领取了相应的拆迁补偿款,故认定京西公司与李玉梅签订的《石夏路东延工程征地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回迁安置协议》应为有效。高春平提出京西公司并非拆迁人、无权签订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的抗辩意见,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高春平未能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缔约双方签订协议的行为处分了其个人合法财产,故法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李玉梅未能就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与京西公司签订协议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其抗辩意见法院亦不予采信。本案并非必须以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高春平、李玉梅提出中止审理本案的辩驳意见,法院亦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判决:驳回高春平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高春平不服上诉至本院,仍坚持原审意见,主张其作为房屋的共有权人,李玉梅与京西公司签订拆迁协议未经其同意,且京西公司不具备签订拆迁协议的主体资格,要求撤销原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京西公司同意原判。李玉梅对原判有异议但未上诉。经审理查明:高春平与李玉梅系夫妻关系;二人均为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户籍村民;共同居住在×74号院。2011年间,房山区石夏路东延(107国道-良常路)道路工程项目经政府相关部门的规划、立项、用地审核后上马。因×74号院位于房山区石夏路东延(107国道-良常路)道路工程项目内,市政管委会委托北京房兴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74号院的房地产及附属物进行拆迁补偿价格评估,并委托北京高端制造业(房山)基地管理委员会(下称基地管委会)代为支付上述工程项目拆迁补偿款,基地管委会又将上述受托事项转托所属企业京西公司办理。为此,京西公司依据市政管委会委托北京房兴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2012)房兴【估】拆字第100-204号拆迁估价报告,于2013年9月29日与李玉梅签订了《回迁安置协议》。2014年1月23日,京西公司根据上述拆迁估价报告的评估结果向李玉梅全额支付了拆迁补偿款638556元(其中含提前搬家奖10000元、工程配合奖20000元)。2014年3月24日,高春平以李玉梅与京西公司签订的《回迁安置协议》未经其同意、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且京西公司不是拆迁人、无权签订《回迁安置协议》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京西公司与李玉梅签订的《回迁安置协议》无效。诉讼中,基地管委会将转委托京西投资公司处理拆迁手续相关事宜函告市政管委会,市政管委会复函对基地管委会的转委托行为予以追认。审理中,高春平提交了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产权人为高宗的林权证,证明×74号院系其从高宗处继承所得。该证明载明:兹有我村村民高春平,于1964年给他的老叔高宗(已故)过继,一直给高宗养老送终,并继承了高宗的遗产,特此证明。该证明上加盖有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村民委员会的公章。李玉梅对此予以认可。京西公司认可证明和林权证的真实性,但主张高春平是否继承高宗的遗产不应由村委会进行证明。京西公司另提交了确权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我村村民李玉梅坐落于北京市×74号的院落,位于石夏路东延(107国道-良常路)道路工程项目内,用地性质为宅基地,符合宅基地区位补偿条件,宅基地面积为133.59㎡,审批时间为1982年底以前。该证明上加盖有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村民委员会及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人民政府的公章。高春平、李玉梅均不认可该证明的真实性。本院审理过程中,京西公司称该确权证明的来源需要核实,但其后并未就此作出说明,且其主张夫妻共有的情况下,李玉梅一人签署协议即是有效的。本院审理中,高春平称其在李玉梅与京西公司签订《回迁安置协议》前,即2013年9月26日因拆迁问题与在×74号院实施拆迁作业的工作人员发生争执,进而将人打伤,被公安机关拘留。后其被判处拘役三个月,于2014年1月7日服刑期满,并就此提交了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3)房刑初字第678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高春平主张李玉梅在与京西公司签订《回迁安置协议》时因其已被拘留,京西公司明知这一情况却并未征求其意见,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且高春平主张×74号院原系其叔叔高宗的宅基地,其过继给高宗后从高宗处继承所得,另有部分婚后新建的房屋,李玉梅单独与京西公司签订《回迁安置协议》,构成无权处分。李玉梅对此予以认可。京西公司认可高春平接受刑事审判的事实,亦认可签订《回迁安置协议》时高春平并不知情,但主张该协议对高春平有效力。另查,李玉梅于1977年4月20日将户籍从河北省涿州市迁入北京市×74号院,户主为高春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石夏路东延工程征地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回迁安置协议、京建房拆许字(2012)第1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续证、(2012)房兴【估】拆字第100-010号拆迁估价报告、市规函(2011)77号批复,京发改(2011)1974号批复及附件、房发改(2011)228号通知、京国土房预(2011)13号预审意见、(2012)房兴【估】拆字第100-204号拆迁估价报告、石夏路东延项目支付拆迁资金委托书、信汇凭证、支出凭单、确认单、拆迁补偿款明细、记账凭证、关于石夏路东延项目拆迁手续转委托事宜的函及复函、(2013)房刑初字第67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基地管委会接受市政管委会的委托,处理包括×74号院在内区域的拆迁手续相关事宜,京西公司基于上级主管单位基地管委会的转委托与李玉梅签订《回迁安置协议》,后经过市政管委会的追认,故京西公司有签订《回迁安置协议》的主体资格。根据高春平提交的林权证、村委会证明、结合李玉梅的户籍迁移情况,×74号院系高春平继承的祖产,其系该院落内的房屋的共有权人。根据已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高春平在李玉梅与京西公司签订《回迁安置协议》之前3日因拆迁问题与实施拆迁作业的工作人员发生争执,进而将人打伤,被公安机关拘留,后被判处拘役。京西公司明知这一情况,仍单独与李玉梅签订《回迁安置协议》,亦认可并未告知高春平,且高春平现明确表示签订协议时其不知情、不同意该协议内容,故李玉梅与京西公司签订《回迁安置协议》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应属无效。高春平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处理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04775号民事判决;二、确认李玉梅与北京京西阳光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9日签订的《石夏路东延工程征地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回迁安置协议》无效。一审案件受理费10186元,由北京京西阳光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186元,由北京京西阳光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珊代理审判员 陈雨菡代理审判员 马兴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 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