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开执异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周林、齐兴玉与张业函、马闪闪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菏开执异字第3号异议人周林。申请执行人齐兴玉。被执行人张业函。被执行人马闪闪。本院在执行齐兴玉申请执行张业函、马闪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菏开执字第117-1号执行裁定书,对马闪闪名下车辆马闪闪名下轿车两辆(车牌号码:鲁R×××××、鲁Q×××××)进行了扣押,案外人周林于2015年5月7日对其中扣押鲁R×××××迈腾小轿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周林称,其于法院查封之前的2014年6月5日就与被执行人马闪闪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异议人周林通过其父亲周建国向张业函一次性支付购车款20万元,按照协议,马闪闪将鲁R×××××迈腾小轿车一辆交付给异议人,该车一直由异议人使用。周林向本院提交了车辆买卖协议书一份、收到条一份、菏泽金江车业有限公司的维修保养结算单一份。根据以上证据,请求法院撤销(2015)菏开执字第117-1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5年1月9日,依据齐兴玉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作出(2015)菏开民初字第56-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马闪闪名下轿车两辆(车牌号码:鲁R×××××、鲁Q×××××)。后齐兴玉与张业函、马闪闪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法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2015)菏开民初字第56号民事调解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因张业函、马闪闪逾期均未履行还款义务,齐兴玉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2015年3月12日,本院作出(2015)菏开执字第117-1号执行裁定书,对上述查封车辆进行了扣押,并向各方送达了执行裁定书。2015年4月16日,齐兴玉与张业函、马闪闪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协商同意将同时查封、扣押的车辆(车牌号码:鲁Q57Q**)以评估价值减去银行贷款抵偿了部分债权。在本院执行另一被查封、扣押车辆(车牌号码:鲁R×××××)的过程中,2015年5月7日,异议人周林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对鲁R×××××迈腾小轿车一辆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已登记的机动车等特定动产的权利人,应当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鲁R×××××迈腾小轿车没有进行过户登记,仍然登记在被执行人马闪闪名下,因此,异议人周林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l条第3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周林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长 杜永刚审判员 石 军审判员 宋时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秋平 来源: